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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程水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江训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水金公司)因与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财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水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光华,被上诉人财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樊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财兴公司与水金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借字第0015号、第0016号)。该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元和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1.86‰,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二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抵字第0015号、第0016号)。该二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水金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九国用(2011)第06040196号、第06040197号)分别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九他项(2012)第06040005号、第06040006号)。2012年3月20日,财兴公司分两次向水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同年4月20日,财兴公司分两次向水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水金公司向财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2年4月27日,财兴公司向水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水金公司向财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二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21.86‰,抵押担保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财兴公司认可水金公司已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998.127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财兴公司与水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财兴公司向水金公司发放贷款后,水金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因水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财兴公司要求水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水金公司辩称,财兴公司借款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关于“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超过部分贷款无效”的规定。故财兴公司的有效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超过的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属违法贷款,该部分贷款合同内容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为财兴公司系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它业务的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亿元。水金公司仅依据财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及《指导意见》第四条关于“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认为财兴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合同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二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对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月利率21.86‰。经查阅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1年期对应的年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为5‰,4倍即为月利率20%。故财兴公司、水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该二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1.86‰)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能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水金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财兴公司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水金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复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水金公司为上述借款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财兴公司主张对水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财兴公司请求水金公司承担律师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水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1.86‰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止;从2013年3月19日起,全部借款本金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水金公司已经向财兴公司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98.1271万元,在利息总额中如数抵扣)。二、财兴公司对水金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水金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水金公司清偿。三、驳回财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78元(含保全费),由水金公司承担。水金公司上诉称:一、财兴公司在从事小额贷款实际经营时,其放贷额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违反了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的规定,而不仅仅是一般性超越经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二、《指导意见》虽是部门规章,但财兴公司是依据《指导意见》应运而生,从而取得市场准入,《指导意见》也是财兴公司必须遵守的准则,不限于指导作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规定。一般性超越经营范围是不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就不在此限,该“除外”情形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从整体上、立法原意上来理解,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财兴公司入市初衷是面向本辖区“三农”和小微企业,其放贷额度有严格的限制,该限制属于效力性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下称《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其资金只能用于在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财兴公司明知不能跨地区经营却跨地区经营,属于违反了有关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规定。2、在《指导意见》还是试点的历史阶段,应该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作为识别和判断小额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基于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无效,财兴公司据此获得人民币998.1271万元,是违法收取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故水金公司实际欠财兴公司本金人民币1001.8729万元。综上,水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财兴公司答辩称:首先,《指导意见》即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指导意见》并未明确违反“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再次,《指导意见》中关于“同一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超过公司资产净额5%”的规定,不属于特许经营项目,也不属于限制性经营项目,故本案并不存在违反特许经营和限制经营规定的问题;《指导意见》与《暂行管理办法》仅仅是金融主管部门和江西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指导意见,故水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水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财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水金公司欠财兴公司款项多少。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指导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正确。水金公司上诉称:财兴公司向水金公司放贷2000万元,违反了《指导意见》第四条及《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兴公司系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在本案中开展的小额贷款业务不属于国家限制性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业务。水金公司上诉称财兴公司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与特许经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水金公司欠财兴公司多少款项问题。财兴公司与水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水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水金公司仅归还利息人民币998.927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水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艳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