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刚与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钢,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孙钢,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马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忠。原告孙刚与被告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及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作经营长春市到磐石市零担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其经营地点组织长春的货源、装车发货到磐石市,由原告代收客户货款,在两日内汇款到被告公司账户,该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同时约定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待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革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没有重新签订协议,继续履行原协议,2011年10月,双方因故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履行结束后,对账后保证金已经扣除,原告还欠我公司345721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长春方面组织货源、装车,原告代收货款,两日内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协议同时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抵押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结清账目后,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抵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革军出具收条:今收到孙刚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合同期满代收货款解清后无条件返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依据(2013)南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与被告当庭结算或要求法庭在被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货款的部分。另查明,本院(2013)南民再字第12号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孙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21元及利息。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孙刚尚欠30000余元货款未付,2015年5月7日,(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41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关于被告提出合同履行结束后,对账后保证金已在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戈君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刚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