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2007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雷辉,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歧、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虎林市虎林镇“鑫源保健品商店”二楼因玩扑克一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朋友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丁某某等人在商店门前将车拦住,丁手持酒瓶敲打车风挡玻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下车,双方再次厮打起来。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丁某某捅伤,致其胸腹联合伤、血胸、膈肌刀伤、腹腔积液、大网膜损伤、结肠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离开时,将车拦住并手持酒瓶敲打车风挡玻璃,致双方再次厮打,被害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本案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凉解;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办案说明、诊断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申请书;证人赵某某、赵某1、何某某、史某某、那某某、龙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孟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虎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故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已属从轻判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审 判 员 李绍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