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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忠宝、张善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忠宝,张善书,许聪,罗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忠宝。被执行人张善书,临淄区公安分局职工。被执行人许聪,临淄华能电厂职工。被执行人罗永华,齐鲁石化中心医院职工。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忠宝、张善书、许聪、罗永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4711.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许聪、罗永华工资,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民审 判 员  王惠玲审 判 员  边洪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