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贵清、杜金凤与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清,杜金凤,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李贵清,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杜金凤,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张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清、杜金凤诉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清、杜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清、杜金凤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第8幢305室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375721元。因该房实测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1.23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补交面积差额款5163元,原告共计支付购房380884元(其中18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收房,并按被告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开具购房款发票,也未按规定缴纳相关契税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芜湖县湾镇尚城国际第8幢305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第8幢305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贵清、杜金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让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款数额、交房时间、办理权属证书等作出明确约定;4、付款凭证、交房确认书、收据、收楼须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开具发票;5、收据,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相关费用;6、按揭贷款资料,证明原告已办理按揭贷款18万元,并已开始归还。被告和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和鑫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与和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第8幢305室出售给二原告,购房款为375721元。因该房实测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1.23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补交面积差额款5163元,二原告共计支付购房380884元(其中18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和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按被告要求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和鑫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在庭审中和鑫公司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贵清、杜金凤办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第8幢305室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贵清、杜金凤办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第8幢3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清、杜金凤逾期办证违约金1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