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创镇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创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查琴芳、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创镇,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创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创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2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524000315)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7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64383.29元及利息、复利(利息60720.37元,复利11879.85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暂计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李创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某(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4000315)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7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6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1.79%。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已逾期17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4383.29元、利息60720.37元、复利11879.8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本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下的个人违约贷款,按每宗案件5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李创镇等17人的律师费85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包含了罚息,且罚息部分无法单独区分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64383.29元、利息(含罚息)60720.37元、复利11879.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4383.2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60720.37元、复利11879.8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64383.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收依据只限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应包含罚息,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已包含罚息且罚息无法单独区分,现原告对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复利计算的基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创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创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4383.2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60720.37元、复利11879.8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64383.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李创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费1415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李创镇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创镇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 军陈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