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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丁瑛、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江苏天成封头有限公司,王海中,陆亚芳,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俞荣军,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陆亚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海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成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陆亚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亚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丁瑛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递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全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