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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桂忠与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周桂忠,又名周桂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志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桂忠诉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忠诉称,2014年12月21日,涟水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简称涟水建筑公司)与安徽省东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通公司将安徽砀山“上海商城”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涟水建筑公司承包。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4489980元,每平方米660元(固定价)。2005年3月3日,涟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涟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竣工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建筑设备进行施工。2005年11月30日,涟水建筑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2004年9月23日,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成立。2005年11月26日,兴亚公司股东会决议:涟水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兴亚公司承接。2005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的安徽砀山上海商城工程竣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6829平方米,工程款为520.587元,而被告只支付原告3191979.4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周天宝达成协议,约定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310万元给周天宝。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有关工程款的数额不是事实,1、经安徽淮海建设有限公司鉴定:“上海商城”总工程款为4801917.70元,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3576536.80元,截止2005年7月30日上海商城项目银行账面余额为337.16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520.587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不是3191979.40元。2、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给付各项费用140万余元,因诉讼案件被告被迫到砀山及宿州中院参加诉讼总计49次,为此发生费用近10万元,上述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3、经安徽高院(2014)皖��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设方应付工程款为1236880.90元,已不足支付给被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告原因发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建设方所欠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被告因此发生的损失。2、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但因宿州中院已中止执行工程款案件执行程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只有当甲方(被告方)收到款后扣除被告的相关费用后才能给付给乙方即原告,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工程款给付问题。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涟水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涟水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实行内部整体出售,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有一次性转为民有民营,组建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04年12月14日,本��以(2004)涟民二破字第8-1号裁定书宣告涟水建筑公司破产还债。2005年11月30日,涟水建筑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2004年9月23日,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11月26日,兴亚公司股东会决议:涟水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兴亚公司承接。2004年12月21日,涟水建筑公司与安徽省东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涟水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东通公司开发的安徽砀山“上海商城”的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建筑面积为6803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固定价格),包干合同总金额4489980元;该价格的建筑税收由涟水建筑公司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所征的费用均由东通公司承担;图纸以外的工程和变更工程由东通公司工地代表签证确认,按现行使用的安徽省综合定额中的直接费结算等。2005年2月21日,砀山“上海商城”���程开始施工。3月3日,涟水建筑公司与周桂忠(中)在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资产性质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等总则要求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海商城”工程由周桂中个人承包,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的全部损失及经济赔偿;涟水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工程承包费用等。3月27日,该工程由周桂中委托常曙红负责清包工正式开工。周桂中2005年11月8日离开施工现场。涉案安徽砀山上海商城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竣工,实际总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施工中,涟水建筑公司派出财务人员及项目经理,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涟水建筑公司为该工程设置的银行账户。至2005年12月9日,东通公司共汇付涟水建筑公司3576536.80元(其中工程款为3565036.80元)。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砀山上海商城工程造���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皖淮建基字(2009)61号《基本建设工程报告》,结论为:全部工程价款为4801917.70元。同日,该鉴定单位还出具(2009)62号《基本建设工程报告》,确定砀山上海商城截止2005年11月8日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为3406582.21元。被告兴亚公司、原告周桂中曾于2007年4月13日一同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通公司、徐宝银,要求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88.38元,并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徐宝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判决:安徽省东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688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该款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回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周桂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安徽省东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兴业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其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5月4日,周桂中向被告兴亚公司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兴亚公司,原告已经和周天宝达成协议,约定从原告对兴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310万元给周天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08)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8-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告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交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兴业公司为该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建材款3191979.40元。被告兴业公司主张建设方东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565036.80元不足以支付费用,被告还额外支付了相关建材等费用140余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涟水建筑公司与东通公司签订,签订后,涟水建筑公司设立了项目账户,任命了工程管理人员。2005年2月21日,砀山“上海商城”工程开始施工。同年3月3日,涟水建筑公司与周桂忠(中)在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资产性质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等总则要求下,签订《承包协议书》。3月27日,该工程由周桂中委托常曙红负责清包工正式开工。周桂中于2005年11月8日离开施工现场。兴亚公司在承接涟水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后未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就该工程继续支付了周桂中对外欠付的相关材料及分项工程款。被告兴亚公司共收到东通公司工程款3565036.80元,而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兴亚公司就该工程已付工人工资、建材款3191979.40元。原告周桂中未能证明其在该工程中的具体垫付资金情况,并且原告周桂中自认已将对被告兴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310万元给周天宝”。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桂中对被告兴亚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原告周桂忠请求被告兴亚公司返还工程款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桂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