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乌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乌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打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王铁,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太仆寺旗宫保拉格苏木。原告乌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在西乌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牧某某。结婚后的第二年原告父母将结婚时给原告的140只大母羊交给原告单独饲养,现已发展至190只羊租赁份养。2013年11月份双方共同从西乌旗白音华信用社借款7万元购买了34只羊在被告父母家饲养至今,此种未包括孳息。双方一直居住在西乌旗原告家放牧,无债权,债务就是信用社的7万元本金,利息一直还着,家庭还有三轮摩托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两台、打草机一台等。2013年两人开始闹意见,一直到现在没和好,现被告父母将被告从西乌旗接走分居至今,无法和好,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牧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7万元依法分担,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离婚诉求我同意,但是孩子不能交给原告抚养,原告连自己的三顿饭都无法满足,怎么带孩子,而且原告所说的7万元贷款购买了34只羊不属实,34只羊怎么能值7万元,而且原告家的草场都包出去了,承包费多少钱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西乌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牧某某。2013年开始原、被告闹意见,一直到现在没和好,后来被告父母将被告从西乌旗接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原告的140只大羊是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后增加的50只大羊、用贷款购买的34只绵羊、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打草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70,000.00元,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闹意见,现分居将近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并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牧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每月500.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70,0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00元。共同财产: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打草机、50只大羊归原告所有,34只绵羊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牧某某由被告敖某某抚养,原告乌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季度给付一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三、50只大羊、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打草机归原告乌某某所有,34只绵羊归被告敖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70,000.00元,原告承担50,000.00元,被告承担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成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