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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儒林与陈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张一鸣、张亚森、郑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李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党蓉、党玉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儒林,陈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张一鸣,张亚森,郑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李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党蓉,党玉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儒林,男。委托代理人林旭,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彭春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鸣,男。被告张亚森,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自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方方,系分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被告党蓉,女。被告党玉霞,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秦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儒林与被告陈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公司)、张一鸣、张亚森、郑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公司)、李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党蓉、党玉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英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希,被告张一鸣,张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光钧,人保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李泽平,民安都江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自涛,人保营业部,党蓉,党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儒林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张一鸣驾驶川S*****“别克”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观景路方向沿都江堰大道往市区二环路方向行驶,17时57分许,张一鸣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都江堰大道新发南路路口,与相对方向由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路口并右转弯的陈刚所驾川A*****“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后川S*****号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刘儒林所驾自行车及梁霞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并与李泽平、党蓉停于路外停车位内的川A*****“雅阁”小型轿车、川A*****“大众”小型轿车相撞,并致刘儒林、梁霞及川A*****“比亚迪”车内乘客王东萍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陈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一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儒林、梁霞、李泽平、党蓉及王东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儒林因伤情被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陈刚、张一鸣系事故车辆责任方,李泽平、党蓉系车辆无责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各被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刘儒林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共计171443.1元。被告陈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32398.39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英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本次事故中陈刚与张一鸣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责任对原告损失赔付;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英泰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张一鸣、张亚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一鸣驾驶的川S*****“别克”小型轿车系借用车辆行为,该车在人保乌市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张亚森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刘儒林垫付医疗费5000,并支付原告5天的护理费。被告人保乌市公司辩称,张一鸣驾驶的川S*****“别克”小型轿车在人保乌市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李泽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李泽平驾驶的川A*****“雅阁”小型轿车系无责车辆,李泽平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民安都江堰公司辩称,党蓉驾驶的川A*****“大众”小型轿车在民安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四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均摊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被告人保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泽平驾驶的川A*****“雅阁”小型轿车系无责车辆,该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郑自涛、党蓉、党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张一鸣驾驶川S*****“别克”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观景路方向沿都江堰大道往市区二环路方向行驶,17时57分许,张一鸣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都江堰大道新发南路路口,与相对方向由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路口并右转弯的陈刚所驾川A*****“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后川S*****号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刘儒林所驾自行车及梁霞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并与李泽平、党蓉停于路外停车位内的川A*****“雅阁”小型轿车、川A*****“大众”小型轿车相撞,并致刘儒林、梁霞及川A*****“比亚迪”车内乘客王东萍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陈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一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儒林、梁霞、李泽平、党蓉及王东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儒林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3日至10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3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54233.39元,门诊费1230.74元,刘儒林因病情需要,同时输入人血白蛋白,金额2160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刘儒林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全腹膜炎;3、胰尾挫伤,胃挫伤;4、左肝挫伤,肝内胆管广泛扩张积气,肝功损害;5、低蛋白血症,轻型头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鉴6243号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儒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刚为刘儒林垫付医疗费32398.39元,张亚森为刘儒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5天的护理费300元,共计5300元,英泰财保公司为刘儒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刘儒林系城镇居民,1951年1月9日出生,陈刚驾驶的川A*****“比亚迪”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陈刚,该车在英泰都江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张一鸣驾驶川S*****“别克”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郑自涛,张亚森系该车投保人,该车在人保乌市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李泽平驾驶的川A*****“雅阁”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李泽平,该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党蓉驾驶的川A*****“大众”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党玉霞,该车在民安都江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四车驾驶员陈刚、张一鸣、李泽平、党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自费比例不能协商一致,但均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确认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梁霞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主张权利;另一受害人王东萍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5)都江民初字第1277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住院病人出入院证明书,住院清单,病历,保单及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刚、张一鸣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门诊费、人血白蛋白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57624.13元,药房票据,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确认自费药部分扣除15%,为(54233.39元+1230.74元+2160元)×(1-15%)=48980.51元,自费药部分57624.13元-48980.51元=8643.62元,由被告陈刚、张一鸣各承担8643.62元×50%=432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天×50元﹦1900元,到庭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8天×40元﹦152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3天×150元﹦7950元,到庭被告对护理天数和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护理天数确认为住院天数38天,护理标准确认为每天60元,该项确认为38天×60元﹦22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酌情确认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24381元×17年×30%=124343.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身份证明、鉴定书能够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到庭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确认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刚、张一鸣各承担900元×50%=450元。三、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各责任主体如何计算赔偿比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有责保险和无责保险,同时涉及两个受害人即本案刘儒林和另案王东萍,故交强险按各自比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金额为:英泰财保公司与人保乌市公司各10000元,人保营业部与民安都江堰公司各为1000元,本案计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确认刘儒林的医疗费项为50501元,另案王东萍医疗费项经本院确认为5192元,已超出四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的总额,因此,针对刘儒林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计算步骤和计算公式如下:1.首先由英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2.剩余医疗费金额为50501元-10000元=40501元,与王东萍的医疗费纳入总额,为40501元?+5192元=45693元;3.人保乌市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0元×40501元÷45693元=8864元,人保营业部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元×40501元÷45693元=886元,民安都江堰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元×40501元÷45693元=886元;4.上述四个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0000元+8864元+886元+886元=20636元,不足医疗费部分为50501元-20636元=29865元,由英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29865元×50%=14932.5元,被告张一鸣驾驶的车辆由于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由侵权人张一鸣承担29865元×50%=14932.5元。本案计入伤残项赔偿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经本院确认刘儒林的伤残项金额为133023元,另案王东萍伤残项经本院确认为2428元,未超出四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总额,因此,针对刘儒林的伤残项内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计算步骤和计算公式如下:1.英泰财保公司应当承担133023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60465元;2.人保乌市公司应当承担133023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60465元;3.人保营业部应当承担133023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6046元;民安都江堰公司应当承担133023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6046元;本案中,英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以及商业险内承担的金额为1万元+14932.5元+60465元=85397.5元,扣除其垫付的1万元,应为75397.5元,陈刚在本案中垫付了32398.39元,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和鉴定费,共计4771.8元,英泰财保公司应支付陈刚32398.39元-4771.8元=27626.59元,支付刘儒林75397.5元-27626.59元=47770.91元;人保乌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金额为8864元+60465元=69329元;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金额为886元+6046元=6932元;民安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金额为886元+6046元=6932元,张一鸣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三项金额为19704.31元,扣除其垫付的5300元,还应承担1440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儒林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7770.9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刚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27626.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儒林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32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儒林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32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儒林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32元;六、被告张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儒林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404.31元;七、驳回原告刘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陈刚负担1998元,被告张一鸣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审 判 员  曾 敬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