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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大麦田会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麦田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物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尚在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麦田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田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1栋24层2409室。法定代表人摆永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尔勒市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麦田会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大麦田公司与被告金坤物业公司达成租赁场地协议,约定原告大麦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8日、9日租赁被告金坤物业公司的金坤风采苑停车场用于会展。被告金坤物业公司给原告大麦田公司出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新疆大麦田会展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定金壹万元(10000元)。收条由法人尚在新签名,并加盖金坤物业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金坤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和李天增签一份订停车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坤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将被告金坤物业公司名下金坤风采苑小区停车场租赁给李天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坤物业公司和李天增之间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民事判决书、停车场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原审认为,被告金坤物业公司与原告大麦田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金坤物业公司与李天增在此之前已签订了停车场租赁合同,将金坤风采苑小区停车场租赁给李天增,致使与原告大麦田公司之间的租赁金坤停车场的协议不能履行,被告金坤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麦田公司主张被告金坤物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坤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库尔勒市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新疆大麦田会展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宣判后,金坤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起诉状及法院传票,导致上诉人失去参加诉讼的权利;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租赁协议,也未收取场地租赁定金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与李天增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送达的相关规定,邮寄送达是有效的送达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金坤物业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邮寄回执上有金坤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金坤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也与原审法院送达地址一致,其辩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在上诉中提出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定金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坤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肇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