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国锋与王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王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李国锋,男。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超,男。委托代理人王加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国锋与被告王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兴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锋诉称,2015年5月25日6时许,王兴超驾驶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国锋驾驶鲁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牛石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325元、评估费500元,合计3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辆有合法上路资格、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有驾驶证、上岗证等且均在有���期内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兴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6时许,王兴超驾驶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石路羊流镇石棚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杨承霞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国锋驾驶鲁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亓宪宗、亓兴学、亓宪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亓宪宗、亓兴学、亓宪宗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兴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承霞、李国锋、亓宪宗、亓宪宗、亓兴学、亓宪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5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SXXX**号车的车损为3325元。原告李国锋支出评估费500元。鲁JX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王兴超负100%的责任。事故车辆鲁JXXX**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本院认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325元由评估报告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500元由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锋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兴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锋车损1325元、评估费500元,计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