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爱忠诉孟路坤、褚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忠,孟路坤,褚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孟爱忠,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邯郸市邱县人。被告:孟路坤,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被告:褚欣,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爱忠诉被告孟路坤、褚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忠、被告孟路坤、褚欣及被告褚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儿子、儿媳,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773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欠款,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73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九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证明六张,证明原告借他人款;3、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孟路坤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被告褚欣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褚欣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2014年10月份,被告褚欣曾起诉被告孟路坤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2月25日经藁城市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褚欣抚养;三、婚后购买的冀A359**白色标致汽车一辆归孟路坤所有,剩余车贷及孟路坤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孟路坤负责偿还。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2015年2月2日复婚。2015年7月13日我再次到贵院起诉被告孟路坤离婚。孟路坤在复婚后,短短两个月期间向原告借款数额高达十几万元,被告孟路坤向原告所借的每一笔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褚欣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路坤系原告孟爱忠儿子。被告孟路坤与被告褚欣系夫妻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二人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婚后购买的冀A359**白色标致汽车一辆归孟路坤所有,剩余车贷及以孟路坤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孟路坤负责偿还。2015年2月2日孟路坤与褚欣又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孟路坤为孟爱忠出具欠条,借现金50000元,用途开存钱证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13日褚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孟路坤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7月23日孟爱忠向本院起诉,要求孟路坤、褚欣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国家法律保护。2015年3月5日孟路坤借原告5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孟路坤,真实可信,此借款虽然被告褚欣否认,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其余借款,虽然被告孟路坤认可,因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除欠条外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路坤、褚欣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爱忠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爱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孟爱忠负担1099元,被告孟路坤负担412元,被告褚欣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