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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奕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彬,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彬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同月18日17时许,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佐在其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昆美居委尤厝巷6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尤某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彬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彬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