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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西阳村十字西北角高科大厦1B号楼14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84003-8。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大厦四层4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113506-9。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金泰丝路花城2-2-25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55946-6。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景某某。被告张某某。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会斌,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其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2万元,合同履行地为咸阳市秦都区,同时原告与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借4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能还款承担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及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432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部分借款按照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打有收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交通餐饮费5000元);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2万元,原告与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委托支付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借款432万元,其中转账384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证据三、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证明1、经股东会讨论并决议借原告432万元;2、股东杨某个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证明1、经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为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景某某、郭某某个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证明1、经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为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张某某、郭某某个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实际仅出借了384万元,非432万元,有58万元的断头息,景某某签字系他人代签,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和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系无效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和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委托支付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收到了432万元,只能证明收到了384万元,收条432万元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示,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景某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张某某因不是股东,签字无效,故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不能证明因催要债权的花费。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仅收到原告384万元的借款;2、起诉前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13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3、原告起诉后,已收到了50万元应扣除。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胡某某本金及利息支付明细、证明一份、会计凭证三份;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3、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四份;4、收条一份;证明1、原告仅交付给被告384万元借款,每月按照本金400万元还利息16万元,被告在借条中多写了58万元砍头息,58万元应当不予认定;2、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还款138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财务明细表、证明因是被告单方的不认可,其它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借了432万元,而非384万元。对被告还了122万元认可,利息是一口价每月16万。其它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责任;2、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虚假的,应当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信息;证明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的签字全部系伪造,因此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它六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被告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信息;证明1、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2、股东会决议上张某某不是公司股东,该决议无效,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因没有工商局盖章,而且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东西不一致,不认可。其它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某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其系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借款协议中关于全体股东愿以个人名义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无效。被告景某某辩称:其系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支付给原告5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借款的384万元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还款50万元认可,但借款本金为432万元,并非384万元。其它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收条、转账凭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票据及证据六,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其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为: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2万元,合同履行地为咸阳市秦都区,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超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利率计息,并约定如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能还款承担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及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8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打有收条。在借款期间实际每月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22万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归还了50万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景某某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84万元,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2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38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之诉讼请求,因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按每月16万元的利息,其已支付原告122万元的的利息,在月息3%(384万元×3%=11.52万元)以内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超出月息3%部分,应折抵以后的利息,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10.59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计息;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应对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当对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餐饮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要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已归还的122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其会计凭证中注明其归还的系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责任及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虚假的,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中被告杨某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其系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借款协议中关于全体股东愿以个人名义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无效,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某某辩称其系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诉讼中归还的50万元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8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餐饮费3000元(以上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包括被告张某某已归还的50万元)。二、被告陕西远翔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绿宝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郭某某、景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20元;由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