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任之运与李伟、武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之运,李伟,武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任之运,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任维肖,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彦芳,女,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任之运与被告李伟、武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之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武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之运诉称:2011年8、9月份,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在聊城市建设东路以北光明小学承包工程施工,原告向其供应涂料,累计欠款7731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3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武彦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31日李伟出具的欠条一张。2、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9月份,原告向被告李伟承包的光明小学工地供应涂料,累计欠款7731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柒万柒仟叁佰壹拾元整¥77310元。原告称被告李伟打条后未付过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欠原告任之运涂料款77310元,有被告李伟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因李伟欠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武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武彦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伟、武彦芳在接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伟、武彦芳应共同偿还原告涂料款7731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武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之运涂料款77310元。二、驳回原告任之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李伟、武彦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