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二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也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在威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后二人于2013年7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单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在被告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件,菜橱一件,玻璃茶几一张,中日牌冰箱一台,煤气罐、灶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西配房四间,南屋三间(含一间过道),门厅一套,三组合立橱一套,一二三型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衣服架一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经单县终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证书,本院出具的(2014)单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导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为未成年人,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离婚后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应负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子女抚养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26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于物权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开始每年1月1日以前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600元,截止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件,菜橱一件,玻璃茶几一张,中日牌冰箱一台,煤气罐、灶一套,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二层楼房一栋,西配房四间,南屋三间(含一间过道),门厅一套,三组合立橱一套,一二三型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衣服架一件,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