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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张家界茅岩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张家界茅岩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赵闪雷。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萍。被告:张家界茅岩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原告赵闪雷与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豪公司)、张家界茅岩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岩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闪雷、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豪公司、茅岩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闪雷起诉称:赵闪雷于2014年11月5日在天猫商城上由创世豪公司开设的峰峦溪旗舰店购得茅岩河公司生产的“峰峦溪杜仲茶”68盒,订单编号:849149216117032,合计付款2006元。该产品品名:杜仲茶;保质期:24个月;执行标准:GB/T14456-1993;生产许可证:QS430814010037;生产日期:2014年6月8日。赵闪雷食用一盒后觉得口味怪异,便查询资料发现涉案食品有以下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该产品是普通食品,原料为杜仲叶,但杜仲叶是作为药品管理的物品,不能在普通食品中生产和添加。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杜仲叶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另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杜仲叶是药品,不能添加于普通食品中,创世豪公司销售给赵闪雷的食品中添加了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二、该食品是普通食品却虚假宣传能“降血压、降血脂”等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三、该产品的QS生产许可证号是430814010037,该生产许可证只能用于绿茶分装,但实际产品是代用茶(杜仲叶),该产品应认定为无证生产。综上,创世豪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并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应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产品。赵闪雷对创世豪公司销售涉案食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举报,2014年1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称:“我局执法人员对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9号楼A9102室进行检查,未找到该公司,我局未发现该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因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具体经营地址不详,无法查找,故暂不予立案。”因创世豪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天猫公司披露的创世豪公司的地址又系虚假地址。为此,赵闪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世豪公司、茅岩河公司向赵闪雷支付赔偿金20060元;2、创世豪公司退还赵闪雷货款2006元;3、创世豪公司、茅岩河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天猫公司对赵闪雷提起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赵闪雷撤回对茅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的事实中仅主张涉案食品添加药品杜仲叶的事实。原告赵闪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快照、订单详情打印件各一份。2.被告一开具的收据原件一份。3.“顺丰速运”快递单原件一份。4.涉案产品实物两件。证据1、2、3、4共同用以证明赵闪雷在天猫商城上购买了创世豪公司销售的“杜仲茶”的事实。5.《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打印件一份。6.《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打印件一份。7.《关于对“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打印件一份。8.《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打印件一份。证据5、6、7、8共同用以证明涉案食品原料杜仲叶不得添加于普通食品中的事实。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的QS生产许可证号只能用于绿茶分装产品的事实。10.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创世豪公司不在其天猫平台公示的地址经营的事实。11.天猫商城维权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本人信息披露申请后不予理睬的事实。12.天猫商城招商规则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关于茶行业“旗舰店”的入驻要求中包括商家必须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是赵闪雷提交的证据10显示创世豪公司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天猫公司未尽到审查相应证件义务的事实。13.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提供的创世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假证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从目前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掌握的情况来看,赵闪雷在类似纠纷中作为原告的案件有多起,且诉状雷同,购买数量庞大,购买目的明显不是因日常生活所需。二、天猫公司在《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从目前的信息技术上来看,天猫公司并不具备将所有的商家交易的产品逐一核对的能力。天猫公司对于创世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无法确认创世豪公司交付产品的实际状况。三、天猫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天猫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要求用户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并根据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外进行公示。目前天猫店铺中均有公示店铺注册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赵闪雷并没有向天猫公司申请信息披露,赵闪雷有多起类似案件,应该明确知晓申请天猫公司信息披露的途径。天猫公司在庭审时也已向法庭披露创世豪公司的相关信息,对于天猫公司来讲,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至于赵闪雷所述的无法找到创世豪公司地址,天猫公司因此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只是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其所能掌握的创世豪公司的信息仅限于创世豪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信息,且目前创世豪公司的住所地仍为天猫公司提供的地址。至于创世豪公司事后变更经营地址或者搬离注册地址,天猫公司无法掌控。赵闪雷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创世豪公司的联系方式,天猫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显示创世豪公司向赵闪雷提供了退货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次,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商品,天猫公司已经采取下架等手段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形。综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赵闪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2.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3.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4.会员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赵闪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4,无法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6、7、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9,天猫公司因为没有参与实际交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0,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披露的地址是虚假地址,目前该地址仍然是创世豪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故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创世豪公司是否在公示地址或者注册地址经营,不在天猫公司掌控能力范围内。证据11,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赵闪雷在2015年1月30日向天猫公司申请售后,提交了余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受理通知书,说明赵闪雷已经获知创世豪公司的身份信息,且从维权记录看,创世豪公司向赵闪雷告知了退货的地点和电话。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旗舰店的店铺要求属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要求商家入驻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与消费者要求天猫公司提供相关公司信息,不属于同一概念,且天猫公司已经公示了创世豪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天猫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另天猫公司事前不知晓创世豪公司销售产品的相关情况,对创世豪公司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也无法知晓。证据1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系创世豪公司提供,天猫公司仅作形式审核,若卖家伪造,天猫公司无能力核实。涉案卖家是否超范围经营属于行政监管范围,与商品无关。且商家有向天猫公司提供从事食品流通的许可证。原告赵闪雷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创世豪公司、茅岩河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赵闪雷、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闪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庭审中本院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网对涉案订单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7、8,该些证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赵闪雷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的事实中仅主张涉案食品添加药品杜仲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12,庭审中本院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网对该些证据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3,该证据显示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天猫公司出示的创世豪公司营业执照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两者显示的不同时间段创世豪公司经营范围的适当变更在企业经营中实属正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假证。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猫会员名“漂泊的老狼”的注册人系赵闪雷;天猫会员名“峰峦溪旗舰店”的注册人系创世豪公司。2014年11月5日,赵闪雷通过会员名为“漂泊的老狼”的账户向天猫会员名为“峰峦溪旗舰店”的天猫卖家购买“峰峦溪张家界纯野生杜仲茶嫩叶新茶”68件,付款2006元,订单编号为849149216117032,后赵闪雷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西路1888号新湖明珠城二期物业服务中心收到上述货品。该订单付款时间:2014年11月5日;确认收货及支付宝打款给卖家时间:2014年11月16日。该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305666591639。该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明:“品名:杜仲茶;配料:野生嫩叶;生产许可证:QS430814010037;委托方: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张家界茅岩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介绍显示:能调节血压,恢复血管弹性,保护心脑,补肝肾,强肋骨,降血压,降血脂等。”另认定:1、赵闪雷就涉案订单在收货后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要求退货退款。2014年11月23日,天猫公司受理该申请。2014年11月25日,卖家同意退货并提供退货地址及联系电话。后赵闪雷未就涉案商品进行退货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3日,赵闪雷要求天猫公司披露创世豪公司的真实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庭前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已披露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赵闪雷提供的证据显示天猫公司已对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2、赵闪雷向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该局回复称,在对创世豪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9号楼A9102室进行检查时未找到该公司,同时未发现该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天猫公司在“商家入驻”中要求卖家如经营食品的,需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3、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4、杜仲叶被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中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2007年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本案中,国家卫生计生委已经明确杜仲叶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本案涉案产品“峰峦溪张家界纯野生杜仲茶嫩叶新茶”明确标注原料为杜仲叶,显然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创世豪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委托生产方及销售者,构成委托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赵闪雷承担返还购物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赵闪雷庭审中撤回对茅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对茅岩河公司是否侵权展开阐述。赵闪雷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未对创世豪公司的主体资质及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天猫公司在庭前已经披露涉案卖家“峰峦溪旗舰店”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且在庭审中提供创世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赵闪雷的“天猫公司未对创世豪公司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创世豪公司是否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从事经营活动,显然不是天猫公司所能掌控,而因此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天猫公司显属不公。赵闪雷关于天猫公司未对创世豪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赵闪雷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闪雷货款2006元;二、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闪雷赔偿金20060元;三、驳回原告赵闪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代理审判员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盛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