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吴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吴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孙红梅。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峰。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吴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及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吴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艳峰是原告的好朋友。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啸天通过吴艳峰的联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啸天,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每月利息1.8%,每月一付息2014年12月23日还清本金,逾期偿还本息按每日0.1%支付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付。被告用个人和个人名下的公司资产作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费用,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按约给付款项,被告马啸天按约定签章、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吴艳峰出具担保书,对被告马啸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马啸天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失去联系,马啸天的担保公司青岛上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赢公司)已经关闭,不能履行。原告找被告吴艳峰承担还款的担保连带责任,但被告吴艳峰答复在起诉被告马啸天前拒绝偿还原告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吴艳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36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止)、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每日0.1%以203600为基数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实际是案外人马啸天非法吸收的存款,目前,马啸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正处于审讯阶段,且孙红梅已将本案中涉及的被吸收的存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报案内容已经成为刑事程序中认定马啸天犯罪及退赔受害人的依据。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具体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本案涉及到的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也无效,被告吴艳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马啸天向孙红梅借款,实为非法吸收存款,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吴艳峰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吴艳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孙红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孙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投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风险性有认知能力。其明知马啸天无吸收存款的合法资格,但为获取高额的利息收益,将款项交给马啸天,导致损失的发生。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红梅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孙红梅通过本次非法的借贷关系获取数万元不当利益,根据合同无效的返还原则,该利益应当进行返还或者冲抵损失,孙红梅依据借贷合同主张的利息也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啸天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马啸天因个人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每月利息为1.8%,每月8号付息一次,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本金。马啸天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马啸天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收0.1%的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借款人处由马啸天签名。同日,马啸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孙红梅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名下公司投资周转,此款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马啸天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付0.1%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借据出借人处孙红梅签名捺印,借款人处由借款人马啸天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87)向马啸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5)转账5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87)向马啸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5)转账5万元。又查明,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马啸天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艳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马啸天向孙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对此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上述担保书落款人处由被告吴艳峰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担保书系被告吴艳峰于2014年12月重新出具的。被告陈述,上述担保书系2014年12月马啸天不还利息后原告让被告吴艳峰写的。又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被告是上瀛公司的员工。马啸天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截至2015年8月4日,仍处于公安侦查阶段。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系分两笔每笔5万元转给马啸天账户。原告起诉被告后,又去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派出所报案。庭审中,被告提交债权人委员会的公告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上赢债权人委员会”向全部债权人发布公告,马啸天现已被逮捕归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书1份,被告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啸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转账凭证系证明原告与马啸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确认马啸天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吴艳峰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吴艳峰抗辩,因借款人马啸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也无效,被告吴艳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借款人马啸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被告吴艳峰为马啸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借款人马啸天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吴艳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马啸天及被告吴艳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36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每日计收0.1%计算,超出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年息24%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的年息24%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吴艳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吴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的年息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