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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谢冬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冬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5号罪犯谢冬清,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冬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62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谢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谢冬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2001年10月13日15时许,该犯在舒兰市南城街新富村一社自家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饮酒,酒后李让该犯给其买烟,该犯买回烟李嫌烟不好,对该犯辱骂,该犯被骂后拿镰刀到屋外欲干活。被害人李某某跟出与该犯厮打,该犯抡镰刀砍被害人颈部,被害人倒地后该犯喊人抢救,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谢冬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冬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