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一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X,男,4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尚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一X在自家与其弟王二X、外甥王三X喝酒过程中,因家中琐事不愉快,用拳砸自家厨房窗玻璃将右手划伤,被王二X、王三X送到前进乡卫生院包扎。在卫生院一楼走廊,王一X以医院护士被害人李一X用眼睛斜视其为借口,对护士李一X进行辱骂,并用拳脚对李一X进行殴打,在场人员被害人潘XX上前劝阻,被王一X用拳头将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一X外伤性鼻部出血、左膝关节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XX左眼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一X被传唤归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王一X赔偿被害人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与王二X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X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潘XX陈述,证人王二X、李二X、张XX、吴一X、王三X、吴二X、王四X证言,书证协议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一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