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梅灵祥、李阳春与汪贻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灵祥,李阳春,汪贻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汪展旺,汪月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灵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春,农民,系梅灵祥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贻求,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华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3303945-5。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展旺,农民,系汪贻求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月琴,农民,系汪贻求之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灵祥、李阳春、汪贻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展旺、汪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灵祥及梅灵祥、李阳春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徐建,上诉人汪贻求、原审被告汪展旺、汪月琴及其三方的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刘兴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8日,汪贻求与李阳春及其女梅金凤在庐江县罗河街道口头议定好车费后,由汪贻求驾驶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送李阳春、梅金凤至罗河镇罗咀村黄岗村民组,当日11时许,汪贻求驾车沿庐江县X075线(庐枞公路)行驶至32千米+260米处时,梅金凤从行驶的车上落地受伤,汪贻求随即将其送往位于罗河镇街道的康泰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该医院建议转院治疗,汪贻求遂让其子汪展旺驾驶私家车将梅金凤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梅金凤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调查,作出“因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庐江公交证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贻求事故发生后通过庐江交管大队预付事故赔偿金20000元,梅灵祥、李阳春自认领取了其中18000元。另查明:事故中死者梅金凤,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生前系合肥润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梅灵祥、李阳春共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子梅政、次女梅芝及三女梅金凤,其中次女梅芝于2002年9月份病故。事故车辆皖H×××××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汪贻求,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梅灵祥、李阳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贻求赔偿其等因梅金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791元、精神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813元、住宿费490元,合计635277元。汪展旺、汪月琴因无急救条件而延误了梅金凤的抢救,对梅金凤的死亡应与汪贻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三轮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汪贻求、汪展旺、汪月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梅金凤在乘车途中坠地受伤死亡,由此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梅金凤坠车原因是否为跳车;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四、汪展旺、汪月琴是否应与汪贻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不能认定梅金凤系跳车导致摔倒受伤,根据庐江交管大队调查得到的情况,梅金凤系从汪贻求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辆上落地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汪贻求辩称梅金凤从车厢内跌落地面系其本人跳车造成,其提交证人童某调查笔录及引用庐江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述事发路段“路面完好,平直”以证明其主张,然证人童某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该院未予认定,至于庐江交管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认定事发路段路况较好,亦不能排除梅金凤意外坠车可能,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本身设计即不符合安全的载客要求,且可能导致车厢乘客意外坠地的原因还包括驾驶人的驾驶技术、车辆行驶速度、行驶中速度均衡度、转向幅度、乘车人身体状况等因素,不能单以路面平坦一种情况便认定乘车人不可能意外坠车,故汪贻求辩称梅金凤系跳车受伤,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该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交强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梅金凤从汪贻求所驾车辆后车厢坠地受伤死亡,其坠地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车辆的高度、行驶速度等有直接关系,故梅金凤在本案中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情形,应当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争议焦点三,本起事故中,汪贻求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且车辆无必要的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在本起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梅金凤系成年人,且受过良好教育,对危险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然其明知汪贻求所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系载货机动车,不符合载客车辆的安全规范要求,仍乘坐该车,并最终发生坠车伤亡的交通事故,其本身亦存在较大过错;庐江交管大队做出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说明,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该院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及汪贻求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对避免危险发生明显应承担更多义务等因素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余部分应由汪贻求承担60%、梅金凤本人承担40%较妥。争议焦点四,汪展旺在得知其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后,在康泰医院无救护车辆的情况下,以自有的私家车转送梅金凤去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梅灵祥、李阳春认为汪展旺“舍近求远”、绕道从高速公路行驶到庐江耽误了梅金凤的及时抢救,故要求汪展旺、汪月琴与汪贻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其就汪展旺、汪月琴与汪贻求对梅金凤是否构成了共同侵权,汪展旺在用私家车转送梅金凤时,在场的梅金凤亲属李阳春等人是否提出异议或阻止,汪展旺从高速公路到庐江是否加重了梅金凤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汪展旺、汪月琴系侵权人汪贻求子女,但不能因为身份关系而认定其二人对梅金凤受伤负有抢救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汪展旺、汪月琴对梅金凤实施二次侵权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该院对梅灵祥、李阳春要求汪展旺、汪月琴与汪贻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梅灵祥、李阳春因其女梅金凤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3093元,诉请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亦本地相关赔偿标准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受害人梅金凤生前系合肥润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有其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工资清单、员工住宿卡及梅金凤社会保障卡等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汪贻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加以驳斥,对其等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梅金凤死亡时其父梅灵祥65周岁、其母李阳春62周岁,二位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8925元[5725元/年×(20年-5年+20年-2年)],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因梅金凤之姐梅芝已于2002年9月份病故,故在梅金凤死亡时,梅灵祥、李阳春共有扶养义务人2人,即梅金凤及其兄梅政,诉讼中,梅灵祥、李阳春主张按扶养义务人为3人分摊被赡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因梅金凤死亡应赔偿梅灵祥、李阳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75元(188925元÷3人);因梅金凤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由此给梅灵祥、李阳春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该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梅灵祥、李阳春主张交通费1813元、住宿费490元,合计2303元,其提交了部分往返合肥等地的交通票据加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庐江县罗河镇,梅金凤抢救及丧葬事宜均在庐江县境内发生,梅灵祥、李阳春亦居住在庐江县罗河镇,为处理梅金凤丧葬事宜往返合肥等地并无必要,但考虑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梅金凤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确有必要,结合当地物价水平,该院酌情认定梅灵祥、李阳春参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上,该院确定梅灵祥、李阳春因其女梅金凤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0158元,包括:梅金凤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梅灵祥、李阳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75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90158元(600158元-110000元),由汪贻求赔偿294094.80元(490158元×60%),事故发生后汪贻求通过庐江交管大队预付的赔偿款,梅灵祥、李阳春已领取的18000元,应从汪贻求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汪贻求称其实际交款为20000元,对于差额部分,其可持相关收据自行到庐江交管大队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梅灵祥、李阳春110000元;二、汪贻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梅灵祥、李阳春294094.80元,扣除汪贻求预付赔偿款18000元,其应实际赔偿276094.80元;三、驳回梅灵祥、李阳春其他诉讼请求。梅灵祥、李阳春二审上诉称:一、原判对交通事故过错的认定不合理,死者梅金凤承担40%责任明显过高。原判已经查明,汪贻求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且车辆无必要的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汪贻求明知其所驾驶车辆为货运车辆,且车辆自身安全措施条件极差的情况下,高速行驶,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汪贻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从泥河镇至受害人住处无正规客运车辆,日常出行只有搭乘正三轮摩托,梅金凤承担事故的40%责任明显不合理。二、汪展旺、汪月琴有意拖延救治时间,致受害人救治不及时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梅金凤因交通事故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随后汪贻求儿子汪展旺和女儿汪月琴赶到医院,刻意隐瞒真实身份,在向汪贻求了解了交通肇事的情况后,在明知该医院有急救设备的情况下,弃而不用,而是用自己的私家车(车牌号皖A×××××)送危重的梅金凤去庐江医院,放弃行程30分钟的合铜公路,有意绕行高速公路兜圈行驶花费至少1个小时,耽误救治时间。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梅金凤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梅金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可知被害人梅金风如果送救及时,是完全可能得到救治的。汪展旺、汪月琴客观上绕路的行为,耽误了受害人的救治,因救治不及时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梅金凤的死亡结果与汪展旺、汪月琴的绕路行驶舍近求远有因果关系,并且汪展旺、汪月琴作为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在受害人伤情严重的情况下绕行,对其行为会延误救治有且应当有完全的认识。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汪展旺、汪月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未判决汪展旺、汪贻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汪贻求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以外全部费用人民币472158元,汪展旺、汪月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贻求、汪展旺、汪月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汪贻求、汪展旺、汪贻求针对梅灵祥、李阳春的上诉答辩称:梅灵祥、李阳春要求汪展旺、汪月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展旺、汪月琴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两人是听从医生的意见将梅金凤转院庐江,且在场的李阳春也同意,汪展旺和汪月琴的行为显然是出于善意,对梅金凤的死亡没有过错。梅灵祥和李阳春要求汪贻求承担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同汪贻求上诉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针对梅灵祥、李阳春的上诉答辩称:梅灵祥、李阳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梅金凤不属于第三人,对其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贻求二审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根据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30日庐公交证字第[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2014年9月8日李阳春及其女儿梅金凤乘坐汪贻求驾驶的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车回家,当车行至庐枞公路32千米+260米处,梅金风从行驶的车上落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汪贻求没有异议。但梅金凤究竟是如何落地的?是其过失落地还是故意落地?原审并未明确指出。或者说原审故意回避本梅金凤是如何从三轮车上落地的这一关键事实。正因为原审回避关键事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不清,其根由在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具体表现在如下:其一,李阳春在起诉状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上陈述不符合事实,也不合乎情理。事故发生的次日下午,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调查李阳春时陈述:“我们母女俩坐在车后厢棚里,三轮车开了约4-5里,三轮车一直开蹦,我们买的东西就掉地上了。我就在车厢后喊司机停车,但三轮车没停。我回头一看,我女儿就在车上滑下去了。三轮车向前开了约7米才停下来的”。李阳春陈述的“三轮车一直开蹦”,显然没有可能。事故地段是沥青路面,完好平直,即便是车况最差的机动车,行驶在事发路面上,也不会有蹦跳的可能。李阳春关于“我们买的东西就掉地上了”的陈述也没有可能,案涉正三轮车车厢后面设有高约五、六十公分的拦扳,存放在车厢里的物品一般是不会自然掉地的,更何况一个二十多岁成年人。据以上分析,李阳春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李阳春在诉状上陈述“被告没有发现避让凹陷路面”,这更是上无中生有。因为现场根本不存在“凹陷路面”。其二,汪贻求认为梅金凤系自行跳车导致摔倒受伤。汪贻求在一审提交了证人童某的证词和李阳春某另还有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梅金凤跳车事实,该份事故认定书也显示公安机关掌握了李阳春事发情况口述录音资料。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公。汪贻求不否认自己系无证载客营运,但汪贻求的行政违法行为与梅金凤受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设想,即便是安全合格的出租车,若乘客故意开门跳车,出租车驾驶员也是无法防范的。根据相关法律,任何自伤行为,其后果都自负。原审以汪贻求非法载客,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认定其承担60%责任,显属不公。三、原审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原审于2014年12月10向汪贻求送达开庭传票时,是按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的。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庭审时也只有方迎春一名法官和房希彤一名书记员。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汪涛法官及人民陪审员吴宗四,汪贻求根本就没见过。庭审后主审法官还说该案需转普通程序,法庭将择日另行按排开庭,可之后并未另行开庭,突然向汪贻求送达判决书,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均与原审将普通程序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理有着直接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梅灵祥、李阳春的诉讼请求或者汪贻求承担10%的赔偿责任。梅灵祥、李阳春针对汪贻求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二、原判认定梅金凤就事故损失承担40%责任过高;三、原审程序合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针对汪贻求的上诉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同意汪贻求除责任比例划分外其他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汪展旺、汪月琴针对汪贻求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汪贻求的上诉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二审上诉称:关于车上人员转换“第三者”的争议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文)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梅金凤不管是“自行跳车”还是“意外坠落”造成的伤害,其脱离汪贻求所驾驶的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均未遭到任何形式的“碰撞、碾压”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的“梅金凤在本案中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情形”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错误认定结果做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违背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梅灵祥、李阳春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梅金凤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梅金凤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且在事发当时梅金凤在肇事车辆之外,对梅灵祥、李阳春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贻求、汪展旺、汪月琴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梅灵祥、李阳春的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汪贻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欲证实事发当日梅金凤在康泰医院救治及转院的过程中李阳春曾陈述梅金凤系自行跳车导致摔倒受伤。梅灵祥、李阳春对此不予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若录音中确为李阳春的陈述,可直接认定梅金凤系跳车受伤,对录音资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资料的录制未经李阳春的同意,且在事发次日交警部门向李阳春询问时,其关于事故发生时梅金凤坠车的陈述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一致,汪贻求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事发现场除汪贻求、李阳春和死者梅金凤外并无其他见证人,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梅金凤系自行跳车导致受伤,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梅灵祥、李阳春因案涉事故致梅金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梅金凤坠车的具体原因及梅金凤是否属于交强险应予赔付的第三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证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梅金凤从行驶的车上坠下,并未对梅金凤坠车的具体原因予以明确。汪贻求主张梅金凤系自行跳车导致摔伤,为证明该主张,其在原审提供了证人童某的调查笔录,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李阳春的录音,李阳春对该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童某作为证人原审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亦是为了佐证李阳春录音的真实性,且在事发现场仅有汪贻求、李阳春和死者梅金凤,汪贻求对于梅金凤坠车时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李阳春于事发次日在交警队向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与该录音内容不一致,故仅凭汪贻求所举证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认定梅金凤系自行跳车,不能排除梅金凤坠车的可能,结合汪贻求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不符合安全载客条件、梅金凤作为一个具备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及梅金凤从该车坠落的客观情况,汪贻求关于梅金凤自行跳车导致摔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梅金凤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对于有偿搭乘汪贻求驾驶的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正三轮摩托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对其坠车受伤导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梅灵祥、李阳春关于梅金凤无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梅金凤坠车摔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在梅金凤坠车受伤当时其已经从空间上脱离了案涉正三轮摩托车,其身体处于车外空间,在该时空条件下梅金凤应认定为车体外第三者,且现有证据亦不能推定在梅金凤坠车受伤过程中正三轮摩托未与梅金凤身体发生碰撞或其他刮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梅金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各项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案涉正三轮摩托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汪贻求和梅金凤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汪贻求承担60%,梅金凤承担40%,较为妥当。梅灵祥、李阳春主张汪展旺、汪月琴在救治梅金凤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最终导致梅金凤抢救不能,汪展旺、汪月琴应与汪贻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康泰医院要求梅金凤转院当时该院并无相应的急救车辆,虽汪展旺系汪贻求之子,但是其并无用私家车送梅金凤转院的法定义务,在接诊医生建议及李阳春同意的情况下,汪展旺用自有车辆送梅金凤转院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具体运送路线的选择可能有多重因素的考虑,不足以由此推断汪展旺有故意延迟抢救梅金凤的主观故意,梅灵祥、李阳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汪展旺送梅金凤转院的行为加重了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故梅灵祥、李阳春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贻求上诉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告知了各方当事人该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判决署名审判组织一致,汪贻求所主张的违法情形并不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梅灵祥、李阳春,上诉人汪贻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梅灵祥、李阳春负担3861元,由汪贻求负担57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