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罗某(另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同乐社区同昌路某号附近小巷,由被告人廖某某在附近望风,罗某用十字型工具撬开车头锁,盗得被害人冯某堂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及摩托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1台(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至中山市南头镇高架大桥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堂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堂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购车凭证、被告人廖某某的吸毒检测结果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人孙某怀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