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迟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磊。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磊、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龙煤炭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不应向被告索赔,应向三者索要;三、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需出具权益证明;四、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主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377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呼市玉泉区华蒙汽车救援服务部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施救费、吊车费发票,金额58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收费资质证明、收费明细及收费标准。法院认定施救费5800元。理由: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金额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公估费200元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提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却未能提交相应的公估报告,故本院不予支持。3.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777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实际损失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增值税17%。本院认定冀B×××××车损777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定损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即冀B×××××车98%、冀B×××××挂94.9%赔偿损失。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一、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计算,二、此次事故原告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国龙煤炭公司辩称要求被告代位向满生学追偿。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还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国龙煤炭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5日5时15分,满生学驾驶蒙B×××××/蒙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40KM+360M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逆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冀B×××××/冀B×××××挂车碰撞,蒙B×××××/蒙B×××××挂车货物散落后又与刘冬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车驾驶人李军死亡、乘车人徐志国受伤,三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满生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刘冬、徐志国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国龙煤炭公司(韩术林)贷款购买的冀B×××××车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不欠银行本息款。2014年10月2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国龙煤炭公司(孙利民)贷款购买的冀B×××××/冀B×××××挂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不欠银行本息款。经本院询问,孙利民、韩术林表示冀B×××××/冀B×××××挂车实际为其二人所有,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是二人进行偿还,故出具的还款证明载明是其二人,现二人均同意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国龙煤炭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3570元(车损7770元+施救费58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保险金13570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孙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