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泊头市金灿租赁站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金灿租赁站,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泊头市金灿租赁站。业主张兵,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王武镇石桥村。身份证号130981197503162019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102055141袄吉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华星名仕奥迪4S店项目经理部。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泊头市金灿租赁站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泊头市金灿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