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正朴诉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朴,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李正朴,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天翁,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志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朝宗,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正朴诉与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朴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被告李顺吉、李天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生、李朝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朴诉称,其与李时荣均受雇于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合股的石窟卸土点做记账工作。2013年9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卸土点旁的石头房子内工作时,被李时荣无故持棒球棍殴打致伤,后李时荣当场逃逸,原告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休克等。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77269.93元。案发后,李时荣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54.93元;除李时荣父亲即被告李顺吉在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药费外,李时荣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家庭经济为此陷入困境,四被告作为原告及李时荣的雇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李时荣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35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顺吉、李天翁答辩称,涉案矿区是被告李志生、李朝宗所有。其只是协助被告李志生、李朝宗管理矿区,负责派车,按所派车辆数量领取报酬。其并非矿区的合伙人,也不持有股份,没有分红,只是领工资。没有雇佣李时荣,也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在刑事判决部分得到保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被告李志生、李朝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5时许,李时荣在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华星石材有限公司附近的卸土点旁的石头房子内,因琐事与李正朴发生纠纷后,持棒球棍殴打李正朴,并用脚踹李正朴的身体,致李正朴全身多处受伤。李正朴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李志生被打的事情,李志生随即打电话报警。被告李顺吉、李天翁闻讯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并将李正朴送至厦门莲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77269.93元。案发后,李时荣亲属已代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500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正朴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9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李正朴为此花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李时荣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正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时荣应赔偿李正朴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54.93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28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85354.93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0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该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时荣尚在服刑,致使李正朴无法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正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10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法庭审理笔录、南安市公安局对李正朴、李时荣、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秀青所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正朴与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正朴因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李正朴与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雇员)在一定的期间内,从事雇用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李正朴与李时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称二人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山上卸土点轮班从事记账工作,二人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李时荣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关于雇佣事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李顺吉是我父亲,李顺吉、李志生、李朝宗、李天翁是合伙老板”,其陈述与原告李正朴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又被告李顺吉、李天翁称涉案矿区是被告李志生、李朝宗所有,其只是协助被告李志生、李朝宗管理矿区,负责派车,按所派车辆数量领取报酬。而李正朴、李时荣在石窟土方回填工程的卸土点从事记账工作,其工作与李顺吉、李天翁所陈述的负责派车事项具有关联性,李志生、李朝宗又是石窟的经营者,可以认定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从李正朴、李时荣提供的劳务中受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可以认定李正朴在为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二、关于原告李正朴因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正朴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李时荣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李正朴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请求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李时荣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李时荣服刑致使李正朴无法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现李正朴又起诉雇主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赔偿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李正朴先后起诉直接侵权第三人和雇主要求赔偿自己损失,因其两个诉讼是基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理由、不同诉讼请求以及适用不同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李正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直接侵权人李时荣赔偿与李正朴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赔偿的两个案件并不是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而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李正朴起诉李朝宗等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雇佣原告李正朴从事记账工作,原告李正朴在工作过程中被殴打致伤,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正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起诉直接侵权第三人李时荣进行民事赔偿,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且赔偿数额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人民币185354.93元,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对上述金额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侵权第三人即终极赔偿人,雇主赔偿雇员的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李时荣追偿。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正朴因本案伤害所获得的最终数额以213854.93元(包括已付的人民币28500元)为限,即原告李正朴不能同时获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金额,形成双重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时荣与原告李正朴系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雇佣的人员,李正朴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到李时荣殴打致伤,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作为雇主,应赔偿李正朴因受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李时荣追偿。现原告李正朴要求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顺吉、李天翁关于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志生、李朝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正朴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54.93元。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时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李顺吉、李天翁、李志生、李朝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