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禹与林容发、黄智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兴、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容发,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黄智妹,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陈禹因与被上诉人林容发、原审被告黄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禹与被告黄智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禹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期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等。此有被告陈禹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时案外人陈建生、陈建富也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内签名并捺指印)。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有陈禹(手指印)同志,身份证号码:××,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今向林容发同志,暂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手指印),(小写200,000整)……借款期限3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至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因到期借款人未还款,由莆田市涵江人民法院仲裁),特立此据!借款人1:陈禹(手指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7070借款人2:陈建富(手指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5××××1508借款人3:陈建生(手指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9××××2272签订日期:2013年10月17日”。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禹之父陈金发于2014年4月1日代被告陈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陈禹、黄智妹及案外人陈建生、陈建富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禹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延寿北街356号5号楼2梯1906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2万元为限。因案外人陈建生、陈建富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陈建生、陈建富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于同月10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9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林容发撤回对案外人陈建生、陈建富的起诉。诉讼期间,被告辩解其分六次已归还原告本案讼争借款计人民币881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与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容发与被告陈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禹应对所拖欠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禹、黄智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智妹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禹、黄智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智妹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禹、黄智妹归还借款及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陈禹之父陈金发代被告陈禹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应从上述借款中扣抵。两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禹、黄智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容发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165000)及违约金(其中以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林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林容发负担770元,被告陈禹、黄智妹负担3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陈禹、黄智妹负担。上诉人陈禹上诉称:一、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系三人即上诉人陈禹及案外人陈建生、陈建富。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陈禹向被上诉人林容发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没有认定其已归还被上诉人林容发借款人民币88100元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延寿支行转账汇款历史流水,该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分六次转账还款人民币881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质证认为上述转账汇款系归还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梁素霞的其他借款。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容发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88100元,证据为银行转账汇款历史流水,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被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这一事实有仙游县法院另外一份判决书为佐证,故上述汇款是当事人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2、如果88100元为上诉人归还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那么2014年4月1日当上诉人再归还35000元给被上诉人时候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同时应当一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前已收的88100元也同样出具收条,但事实并非如此,进一步证明88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陈禹及案外人陈建富、陈建生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林容发借到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因到期借款人未还款,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仲裁);上诉人陈禹之父陈金发于2014年4月1日代其归还该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上诉人陈禹向被上诉人林容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止且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故上诉人陈禹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即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给被上诉人林容发及其妻子梁素霞的转账汇款计84000元不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2014年3月19日转账给林容发的41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禹及案外人陈建富、陈建生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林容发借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到期后已归还39100元,应予抵扣。因被上诉人林容发已撤回对案外人陈建富、陈建生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林容发撤回对案外人陈建富、陈建生的起诉。上诉人陈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债务,其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禹与原审被告黄智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被告黄智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陈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陈禹、原审被告黄智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林容发借款人民币1609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195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16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上诉人陈禹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林容发负担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爱兵审判员王晋平代理审判员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林毅青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