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五招与陈由依、赖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五招,陈由依,赖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袁五招,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上杭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五星,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上杭县人。被告陈由依,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赣州于都人。被告赖树红,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赣州于都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8-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负责人梅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客家大道178号名鑫苑B1栋3号楼308室。原告袁五招与被告陈由依、赖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五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五星、被告赖树红及其与被告陈由依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五招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由依驾驶赣BA11**重型货车(后挂赣B19**挂车)从白砂方向往上杭方向行驶,途经金上线425公里400米(上杭县石灰岭)路段,被告陈由依违章靠左行驶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袁五招之夫罗清水驾驶的闽FHL9**轿车,造成原告及同车的其夫罗清水、子罗锡浩受伤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由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罗清水、罗锡浩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0.9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84元、交通费800元、购买腰水袋、钢板腰带、伤药费用610元、后续治疗费9520元(误工费7020元、伙食费1500元、药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由依、赖树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赖树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登记车主是东胜物流,保险由东胜物流代为投保,保险费实际由被告赖树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赖树红支付,被告赖树红还向交管大队缴纳3万元事故押金,之后这3万元均支付给原告。被告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2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150元/天过高,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看,原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停发工资,误工天数应扣除1月25日至1月31日(6天),误工天数为52天-6天=4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误工损失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腰水袋、钢板腰带、另药费等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84775.2元过高,其中维修费22089元,占车辆损失的26%,明显不合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袁五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疗费;3、上杭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4、护工林七姑收费收据、身份证和护工罗雪琴收费收据、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5、购买水袋、护腰钢板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购买水袋、护腰钢板的费用。被告陈由依、赖树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由依、赖树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该事故车辆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袁五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被告陈由依、赖树红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陈由依驾驶赣BA11**重型货车(后挂赣B19**挂车)从白砂方向往上杭方向行驶,途经金上线425公里400米(上杭县石灰岭)路段,驶到路左与对向驶来由原告袁五招之夫罗清水驾驶的闽FHL9**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及其子罗锡浩)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罗清水、罗锡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罗清水、罗锡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前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予绝对卧床休息、脊柱过伸位、消肿、促骨代谢等处理。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仍以卧床休息为主,可适当下床活动,伤后半年内避免腰部负重活动;骨科随访。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8915.18元和门诊医疗费45.75元。事故车辆赣BA11**牵引车后挂赣B19**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赖树红,被告赖树红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被告陈由依是被告赖树红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赣BA11**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赣B19**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外,原告的丈夫罗清水和儿子罗锡浩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树红向交管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万元,原告的丈夫取出1.2万元用于缴纳原告及其丈夫、儿子的医疗费。剩余1.8万元,由被告赖树红取出后支付给原告丈夫。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960.93元及其丈夫罗清水的医疗费1125.08元、其儿子罗锡浩的医疗费2555.32元由被告赖树红支付,另被告赖树红还支付原告的丈夫1.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夫妻受损车辆闽FHL9**轿车的维修费,在另一案中已抵扣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陈由依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960.93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雇请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原告提供护工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元/天×52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12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其在物业公司担任管理部主任,月收入3500元,结合上年度我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收入为3500元/月,误工费为112天×3500元/月÷30天=13067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有去医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为治疗腰椎损伤,购买腰部水袋和钢板腰带,花费115元,原告提供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购买伤药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造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由依在事故中驾驶的赣BA11**牵引车后挂赣B19**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赖树红赔偿,被告陈由依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赖树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被告赖树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由依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因此,原告的医疗费18960.93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067元、交通费200元、购买腰部水袋和钢板腰带费用115元,合计421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也由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赖树红支付医疗费18960.93元,视为代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赖树红。原告的损失42183元,扣除被告赖树红垫付的18960.93元,剩余232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颍泉支公司、东胜物流赣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五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22元;二、驳回原告袁五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罗清水负担104元,被告赖树红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