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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杨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杨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张敏,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二巷**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杨月翠,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敏诉被告杨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告杨月翠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2年,被告以购买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2013年8月3日、9日、10日、25日被告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更换了借条,利息不变。期间,被告还款10万元,下欠26万元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36500元,借款26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虽然给原告打条了,但真正的借款人是担保公司,因为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将钱投资到担保公司。2、原告说被告已经还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据被告了解的情况是数额是16万,这个16万其中包括的是原告的10万和郭局长的6万。3、该借款不存在利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日、10日、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共计36万元,并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四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张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杨月翠,2013、8、3号”、“今收到张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杨月翠,2013、8、3号”、“今收到张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杨月翠,2013、8、10号”、“今收到张敏现金陆万元整(60000),杨月翠,2013、8、2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下欠260000元未还而酿成纠纷。另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均是被告杨月翠将款借给案外人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为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真正的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因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收条、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该项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月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45元,由原告张敏负担2145元,被告杨月翠负担4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