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登川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马登川,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登川,男。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雷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坡,男。上诉人马登川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许昌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登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上诉人工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马登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鄢陵县建新街路南(原鄢陵工行办公楼),承租方为被告马登川,该房屋南楼建筑面积820.07平方米,北楼建筑面积1587.60平方米,共计2407.67平方米;租赁期限共3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每季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承租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向出租方交齐;在租赁期间,出租方保证出租屋的使用安全,承租方向出租方提出维修请求后,出租方认为确需维修时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对承租方的装修部分出租方不负有修缮义务;承租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出租方;由于出租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承租方组织维修的,出租方应支付承租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出租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凭证;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承租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2012年12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该房屋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前归还房屋,但至今被告未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登川立即归还所租赁房屋,并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20000元。被告马登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工行许昌分行给付被告房屋维修费40000元,打井费用3000元,苗木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马登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示,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现租赁期限已逾期,且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前归还所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期限应以30日为宜;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承租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120000元,未超出上述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登川辩称,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房屋(南楼),原告工行许昌分行没有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马登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登川辩称2012年之后的租金被告不应支付,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程中被告所租用的原告的房屋一直处于停用状态,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反诉原告马登川,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工行许昌分行给付房屋修缮费40000元,但其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登川要求反诉被告工行许昌分行给付打井费用3000元及苗木损失10000元,但反诉原告马登川对此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登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位于鄢陵县建新街路南(原鄢陵工行办公楼),南楼建筑面积820.07平方米,北楼建筑面积1587.60平方米,共计2407.67平方米;二、被告马登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房屋使用费12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马登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800元,由被告马登川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付原告),反诉费562元由反诉原告马登川负担。上诉人马登川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因何使用南楼的事实,导致马登川无法履行一审判决。2、一审未将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工行许昌分行先违约未将南楼交付给马登川,且因国道改造导致租赁屋无法使用,一审判决给付房屋使用费120000元,显失公平。4、一审仅判决返还房屋,未对马登川对租赁房屋添加附属物的归属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工行许昌分行答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工行许昌分行将南楼和北楼租给了马登川,不清楚谁将南楼租给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使用。2、添附等事项未征得工行许昌分行同意,马登川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马登川提供证据:刘xx证人证言一份和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与工行许昌分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工行许昌分行曾将南楼和北楼租赁给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后,刘xx的朋友马登川与工行许昌分行签订租赁合同。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南楼至今。刘xx为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工行许昌分行质证认为,工行许昌分行曾将南楼和北楼租赁给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使用,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后工行许昌分行和马登川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合同约定马登川租赁南楼和北楼。本院经审核认为,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先与工行许昌分行签订租赁合同,包括南楼和北楼。后马登川与工��许昌分行签订租赁合同,包括南楼和北楼。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工行许昌分行和马登川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工行许昌分行现已将南楼和北楼租赁给马登川使用,合同期满,马登川有义务履行返还租赁物,故一审判决马登川归还工商许昌分行位于鄢陵县建新街路南(原鄢陵工行办公楼),包括南楼和北楼正确。工行许昌分行与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河南安正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承租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本案中,工行许昌分行已将南楼和北楼交付给马登川使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马登川未返还房屋,故一审判决给付房屋使用费1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马登川提供证明添附物和维修费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合同约定,添附应征得工行许昌分行的书面同意,马登川未提供工行许昌分行书面同意添附的证据,故一审驳回反诉原告马登川诉讼请求正确。综述,上诉人马登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马登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