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水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艳萍与刘权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萍,刘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水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杨艳萍。被告刘权。原告杨艳萍与被告刘权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有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付清饲料款,总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5158元,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5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15158元属实,但是原告丈夫唐林科销售过被告的生猪,欠被告猪款14000元。这个款原告未减去。被告曾找原告丈夫算过好几次账,但因原告丈夫生病,至今未算清。所以被告认为,现在应减去原告丈夫欠被告的生猪款1.4万元,被告再支付原告1158元。此事就算结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原、被因买卖饲料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卖饲料,并在原告的账簿中签字确认。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累欠原告饲料款15158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其丈夫未支付生猪款1.4万元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账簿,被告提供的条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拉去饲料,并在原告的账簿中签字确认,有原告提供的账簿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15158元。被告认为应将原告丈夫所欠的生猪款1.4万元予以抵付,其再支付1158元后,此账务即结清。而原告否认其丈夫欠被告的生猪款1.4万元,且被告无证据佐证原告丈夫欠其生猪款1.4万元。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权支付原告杨艳萍饲料款1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有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