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夫与被告海通公司、姜德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夫,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姜德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张新夫,男。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被告姜德惠,男。原告张新夫与被告海通公司、姜德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与被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姜德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夫诉称,2014年,甘南法院依据《碾子山区(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德惠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姜德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民诉法》244条、245条、2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作出(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座落于碾子山区城西村的铁路专用线、18141.80㎡土地使用权、楼房及办公用品、电子地动衡、计量房、加油机、广告牌、空气压缩机、破碎锤、石料。案外人张新夫对法院查封、扣押的上述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甘南法院依法组织听证,并作出(2015)甘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新夫的异议。案外人张新夫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15日内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甘南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应撤销(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终审判决,在此判决之后,碾子山法院对此判决提起再审,并作出(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程序中,法院将张新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张新夫未到庭,但也是诉讼当事人,而执行法院在送达(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时,并没有送达给张新夫,程序违法,应撤销(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二、张新夫应为法院查封上述财产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享有所有权。1、张新夫(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应是被告姜德惠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90万的主体(实际买受人),姜德惠只是代理人,只有这份合同是经张新夫认可的。姜德惠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90万的所有款项都是张新夫支付的,上述标的物也一直由张新夫占有、使用,姜德惠只是张新夫的代理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张新夫是合同主体。至于姜德惠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没有经张新夫授权,张新夫不认可合同价款增加的20万元,其他购买合同标的物没变。2014年甘南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德惠限期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2、张新夫是购买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标的物的实际出资人,而不是姜德惠。三、被告姜德惠代表张新夫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1、姜德惠代表张新夫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6日一共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没有经张新夫追认代理权,属无效代理。合同双方应按原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490万《买卖合同》履行,张新夫对购买事实认可,但对购买价款只认可490万元。(1)座落于碾子山区城西村的铁路专用线(海通公司专用线)。依据铁总运(2013)136号《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管理办法》第三条“专用线接轨人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企业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铁路局应与专用线接轨人解除接轨合同:(三)专用线接轨人未经铁路局同意转让产权、使用权的”;在本案中,甲方是姜德惠也好是张新夫也好都是自然人,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作专用线的接轨人,这是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出卖方没有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必经程序(申报、审批)程序,在海通公司未经铁路局同意情况下,擅自转让专用线,铁路局是有权解除接轨合同的,所以,合同中转让专用线的条款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条款自合同签订时无效。无效合同条款致使该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所以张新夫也没有给付合同购买专用线价款的义务。(2)土地使用权面积:18141.80㎡及楼房301.44㎡在被告海通公司至今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被告没有办理更名过户前,该合同条款未生效,故张新夫没有给付合同价款义务,张新夫也不构成违约。(3)壹百吨电子地动衡、计量房。《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计量房9900.00元,一百吨电子地动衡82400.00元,合计92300.00元。(4)站台现存块石叁万立方米(30000×45元/立方米=1350000.00元),合同交付时:甲乙双方并没有用仪器检测实有石块数量,只是目测(2012.3.3姜德惠调查笔录证实),后经《2014.7.17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海通公司4-7区花岗岩采石厂站台存放块石量核算图》证实只有7689.2立方米,加上被张新夫变卖的220立方米(龙沙法院认定查封后变卖数额)实际只有7909.20平方米,并没有合同约定的30000.00立方米。所以,张新夫只需支付346014.90元。(7689.2立方米×45元/立方米=346014.90元)。(5)花岗岩采石矿(含采矿权)和土毛卖给乙方。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被告海通公司在没有履行先行申报、审批程序之前合同未生效,采矿权未转让,所以原告张新夫也没有履行给付花岗岩采矿买卖合同价款义务。2、加油机、空气压缩机、破碎锤等,是张新夫购买海通公司后自己单独购买的,不在合同约定标的物内,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双方合同履行至今,买卖合同有效条款并已实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有:壹百吨电子地动衡、计量房,合同价款92300.00元;7689.20平方米石块款:346014.90元,几项合计:438314.90元,原告只应给付438314.90元。3、张新夫已经给付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款300.00万元。四、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将无效转让专用线、花岗岩采矿及未履行过户登记前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已收价款2561685.10元返还给原告张新夫,所以张新夫没有将继续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即使是姜德惠也同样没有继续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五、如原告张新夫以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名义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专用线转让合同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应转让审批手续,重新确定转让价款后,双方转让合同才合法有效,但重新签订的《转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六、(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二份判决没有将原告张新夫(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认定为被告姜德惠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买受人),姜德惠只是代理人,认定姜德慧是买受人是错误的。2、二份判决没有将原告张新夫认定为被告姜德惠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3、二份判决认定275万元《买卖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该份《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转让程序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的,原告不应支付无效条款转让标的物的价款即专用线款和采矿权款。4、(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275万元以外标的物买卖条款的效力予以审查和认定,(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却将全部标的物和张新夫自己购买物品均予以查封,扩大了执行范围,275万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有专用线、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和壹百吨电子地动衡、计量房,并不包括其他查封标的物,而且,查封物品中加油机、空气压缩机、破碎锤等,是张新夫购买海通公司后自己单独购买的,不在合同约定标的物内,与本案无关。综上,双方合同履行至今,合同有效条款并已实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有:壹百吨电子地动衡、计量房,合同价款92300.00元;7689.20平方米石块款346014.90元,几项合计438314.90元,原告只应给付438314.90元。实际原告张新夫已经给付购买全部标的物合同价款300.00万元,已超出了实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付价款438314.90元。所以,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将无效转让专用线费用、花岗岩采石矿及未办更名过户前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价款多收1761685.10元返还给原告张新夫;立即停止执行;确认被甘南法院查封的电子地动衡、计量房、花岗岩采石矿和土毛、加油机、广告牌空气压缩机、破碎锤、石料、18141.80㎡土地使用权及301.44㎡楼房办公用品及变压器、电子监控系统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新夫所有;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变更座落于碾子山区城西村的18141.80㎡土地使用权及301.44㎡楼房过户手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通公司辩称,本案是对甘南法院(2015)甘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该裁定书是基于碾子山区法院(2011)碾商初字第20号和(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进行的执行,该两份判决书是基于2011年2月26日姜德惠与海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做出的,在这份买卖合同里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姜德惠与海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为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对本案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姜德惠辩称,(2011)碾商初字第20号和(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均认定姜德惠为被告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1,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碾子山分局注册号为:230XXXXXXXX4644,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张新夫,姜德惠不具备主体资格;2,(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中,查明了2011年2月25日大庆付宝军向姜德惠妻子的账户转账共计300万元,其中280万元给付海通公司。付宝军、周绍民证明该300万元资金是张新夫从大庆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借,债权人是付宝军,周绍民担保。故姜德惠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3、执行听证会上,张新夫说过510万元的合同是逼着姜德惠签的,从事实上讲姜德惠就是给张新夫打工;4、2011年10月26日张新夫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其中说明购买海通公司资产的资金是张新夫付的,与姜德惠无关,姜德惠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人,没有取得张新夫的授权,无权与海通公司签订购买和处分该资产的任何合同和协议。张新夫是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姜德惠所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姜德惠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新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法律文书五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1、(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3、(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4、张新夫《执行异议申请书》。5、(2015)甘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海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从这几份文书可以看出,判项只是认定了姜德惠与海通公司签订2011年2月26日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支持了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甘南法院针对碾子山区法院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判项与原告无关,依法原告对本案没有权利进行主张;被告姜德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2年3月3日《法院调查笔录》证实,姜德惠证实厂子是张新夫买的,财产也由张新夫保管,姜德惠没有决定权。2、姜德惠《补充说明》证明,姜德惠作为张新夫的全权代表与海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款出资是由张新夫通过周绍民向付宝军借的。3、《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张新夫2011年8月31日为经营购买专用线等,自己成立的公司是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公司出资人为张新夫,股东为张新夫,注册资金100万。4、《资金来源说明材料》姜德惠证实,姜德惠是张新夫聘请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代表张新夫购买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公司老板是张新夫,购买资金是张新夫通过周绍民(华安民爆公司)向大庆万达机械制造公司(付宝军)转账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彩云石材经销处账户300万元(姜德惠妻子账户)。5、2013年3月18日付宝军《证明》证实,2011年2月25如张新夫向其借款300万,汇入姜德惠妻子账户即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彩云石材经销处账户。6、2011年2月25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证实从大庆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彩云石材经销处账户300万元。7、2011年2月22日《借款协议》证实,张新夫因购买采石场、铁路专用线及办公房屋向付宝军借300万。被告海通公司对姜德惠2012年3月3日碾子山法院执行局做的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与姜德惠的叙述事实不符,姜德惠在2011年2月26日与海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向海通公司出示原告委托的任何手续,也没有向海通公司告知,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与海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中亲笔签字,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应视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也得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确认。为此该笔录中姜德惠说受原告委托不属实,况且在原告同一组提交的证据上,公司成立日期上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是2011年2月26日签订,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先签合同后成立的公司,姜德惠以公司一员与海通公司签订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举证的借款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证明了借款来源与去向。周少民和付宝军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姜德惠认可该组证据,但称对周少民、付宝军借款过程不知道。第三组证据:1、2011年2月26日三份《买卖合同》、2011年2月25日《补充协议》证明,姜德惠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没有经张新夫授权,因为张新夫不认可合同价款增加的20万元,其他购买合同标的物没变。这份合同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属无效合同。2、2011年1月22日《买卖合同》是经张新夫授权签订的,合法有效,同时证明其合同内容、总价款等事实。张新夫(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应是姜德惠与海通公司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90万《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买受人),姜德惠只是代理人,只有这份合同是经张新夫认可的。姜德惠与海通公司签订的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90万《买卖合同》的所有款项都是张新夫支付的,上述标的物也一直由张新夫占有、使用,姜德惠只是张新夫的代理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张新夫是合同主体。被告海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本案争议的只有2011年2月26日这一份买卖合同,关于出售海通公司铁路专用线和土地使用权楼房100吨电子地动衡及计量房,案件只是对这份买卖合同判决后的执行,其他三份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组证据的买卖合同是海通公司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姜德惠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至于原告表达是否委托姜德惠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姜德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站台块石数目不符,当初30000立方米,后期经公安检测是7000多立方米。第四组证据:《收据》一份,证实购买专用线定金20万元。被告海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结合该证据与起诉状中原告提出的专用线无权买卖的问题,按照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该办法对海通公司和姜德惠签订的买卖专用线不适用,因为该专用线是原有的,不是新建也不是改建的。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姜德惠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计量房价值9900.00元,一百吨电子地动衡价值82400.00元,合计92300.00元。被告海通公司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海通公司资产卖给姜德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评估价格与买卖价格没有关系。固定资产账目上的数据,不是评估的数据;被告姜德惠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2014.7.17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海通公司花岗岩采石厂站台存放块石量核算报告》,证实张新夫购买时只有7689.2立方米。被告海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30000立方米石头被张新夫卖了,因为其中有20000立方米是被告保全的,卖了以后龙沙区检察院提起了刑事诉讼,由碾子山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张新夫所买的现场,由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址工程勘察院测量还剩7689.2立方米,有刑事判决书为证。该勘测报告是出于2014年7月,买卖协议签订在2011年2月26日,时隔3年之久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时对站台的石方存量进行了测算,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30000立方米,而2014年7月该核算报告中叙述的也是存量还剩7000多立方米,该报告看不出是买卖7000多立方米。在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上,姜德惠证言证实与刘经通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海通公司的专用线站台上30000立方米块石,后因欠刘经通合同款,刘经通起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30000立方米块石中20000立方米,其将财产保全通知书给了当时新胜发公司的管理者张新夫,其看到张新夫出售过块石;被告姜德惠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购买后被张新夫变卖的只有220立方米(龙沙法院认定查封后变卖数额)。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海通公司异议称原告对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事实断章取义,判决中说的是2013年9月和10月。其他的可以查碾子山二审和执行局在阻止张新夫卖石头的笔录。该判决是真实的生效的;被告姜德惠没有异议。被告海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26日买卖合同一份,是碾子山法院经过两次判决和甘南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的买卖合同;(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买卖标的物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四项,与其他无关。该份合同是经碾子山区法院两次审判予以确认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海通公司与姜德惠,与原告无关。碾子山区法院两次审判的判项中均未涉及本案原告。原告对法律文书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该合同没有经过张新夫的授权,是姜德惠擅自与海通公司签订的,是无效的。对几份判决的法律文书,之所以有今天的诉讼,正是原告对上述几份文书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也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理法院可以对海通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的实体部分予以重新审查和重新认定,同时2012再审判决能提起再审也是(2011)碾商初字第20号程序违法,该判决也是没有生效的,再审判决认定20号判决程序违法;被告姜德惠没有异议。被告姜德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装饰用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新夫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资金来源说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德惠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该是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1年9月,合同签署日期是2011年2月,先签订的合同后注册的公司,签订合同时姜德惠即为合同的当事人,注册公司后姜德惠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基于各方认可意见,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具有相应证明目的则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甄别;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海通公司的异议合理,本院对其中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但被告的异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被告海通公司异议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有效,但基于被告海通公司异议,原告所证实问题在时间关联性上不具有可采性;证据七,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姜德惠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但被告海通公司的异议足以反驳该证据关联性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海通公司、姜德惠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通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碾子山区城西村铁路专用线(海通公司专用线)、18141.80㎡土地使用权、301.44㎡楼房(含锅炉供暖设施、上下水设施)及100吨电子地动衡、计量房,以275万元的价款一并出卖给姜德惠,姜德惠先交付定金65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末付清,违约按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姜德惠当日交付海通公司定金65万元,海通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一并交给姜德惠使用。姜德惠接收标的物后,未能如期给付海通公司剩余款项210万元,判决姜德惠给付拖欠海通公司上述标的物的款项210万元并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5418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碾子山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2年9月6日裁定重审本案并追加张新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8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姜德惠与海通公司经理刘经通签订标的额为490万元的买卖合同一份,相比2011年2月26日的合同多购买两项资产:⑤花岗岩采石矿和土毛等;⑥块石30000立方米。约定先付定金290万元,余款在5月末付清,违约金按照日3‰计算,姜德惠在3日内付清定金,合同随即生效,逾期合同废止。双方又于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然姜德惠、张新夫仅于2011年1月25日给付定金20万元,未能在3日内付清290万元定金,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达到。协商后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买卖合同,标的物与1月22日合同的六项资产一样,仅是总额提高为510万元,同时废止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上资金来源是:张新夫先垫付定金20万元,2011年2月22日其又通过周绍民担保从大庆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宝军处借款300万元,周绍民于2月25日让付宝军将此款全部汇入张新夫指定的姜德惠妻子的齐市碾子山区彩云石材经销处账户内,用于购买海通公司资产。2011年3月1日,张新夫授意姜德惠付给海通公司280万元,其中转账27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海通公司又给张新夫出具一张280万元的收条,加上原给付的定金20万元,总计给付300万元定金及预付款。海通公司后将合同涉及的全部资产移交给姜德惠、张新夫占有。为使财产过户方便,姜德惠又与海通公司协商,将合同详细:合同一、花岗岩采石矿和土毛等,价值100万元。合同二、块石30000立方米×45.00元/立方米,合计135万元。以上两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合同三、铁路专用线、出让土地使用权、楼房及附属设施、电子地动衡及计量房等为一个合同,总标的额为275万元,即本案争议标的。以上三个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2月26日。姜德惠在交付第三个合同的65万元“定金”后,一直未付清余款。在执行〔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张新夫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开始仅认可2011年1月22日标的额为490万元的合同,并称姜德惠未取得其授权,对其他合同不予认可。在碾子山法院执行听证时,张新夫开始不认可总标的增至510万元的合同,但在执行听证笔录中说“这510万元合同是我逼着他(姜德惠)签的”,该听证会后,张新夫又与海通公司经理刘经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为姜德惠担保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认为其完全承认了原审判决,而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室总标的额为510万元的大合同分解来的标的额为275万元的小合同,其所欠货款本金应为210万元。再审判决认为,201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标的额为275万元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新夫对原审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但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新证据及再审意见,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海通公司仅诉讼姜德惠,是其选择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海通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人主体资格,程序上虽有瑕疵,实体判决上并不失公正。判决维持〔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本院在执行〔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甘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姜德惠所有的座落于碾子山区城西村的铁路专用线、18141.80㎡土地使用权、楼房及办公用品、电子地动衡、计量房、加油机、广告牌、空气压缩机、破碎锤、石料,并由姜德惠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2015年1月8日,张新夫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以被查封财产系张新夫支付款项、占有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甘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碾子山法院作出〔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后次日作出保全裁定,将姜德惠在海通公司铁路专用线货场的价值90万元的2万方花岗岩石予以查封。该判决生效后在碾子山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张新夫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判决侵犯了张新夫的财产所有权。但在执行听证当天,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三方达成执行和解,2011年12月28日再次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补充变更,由张新夫对姜德惠提供执行担保。到约定期限后,姜德惠、张新夫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碾子山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8月20日作出两份执行裁定,要求担保人张新夫履行担保责任,并再次对碾子山城西村齐齐哈尔市新胜发建筑用石有限公司院内的2万方花岗石进行了查封。因碾子山法院裁定再审并于2012年9月6日中止执行原判决。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项内容后,该案再次进入执行程序,并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甘南法院执行。本院在作出查封财产裁定后,姜德惠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再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期间,张新夫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法院扣押的物品,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据以上事实,因查封财产已经被碾子山区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确定为姜德惠所有,故对争议财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等,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新夫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院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2011〕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海通公司将其所有碾子山区城西村铁路专用线(海通公司专用线)、18141.80㎡土地使用权、301.44㎡楼房(含锅炉供暖设施、上下水设施)及100吨电子地动衡、计量房以275万元的价款一并出卖给姜德惠,姜德惠交付海通公司定金65万元,海通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一并交给姜德惠使用,姜德惠接收标的物。〔2012〕碾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判项内容。张新夫以买卖标的物均由其出资、其为实际买受人为由主张权属,因海通公司与姜德惠签订买卖合同时,姜德惠并未提供张新夫的委托手续,姜德惠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体现张新夫的授意、指派,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足以排除张新夫对买卖标的的权利主张。即便姜德惠买卖标的物款项系来源于张新夫,该事实亦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款项来源与海通公司、姜德惠双方成立合同并无必然、客观联系,没有证据反映海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知情姜德惠系代张新夫而为,而且在碾子山法院执行过程中,张新夫在和解协议上表述为担保姜德惠履行原判决内容,该事实与其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亦属矛盾,故本院根据碾子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姜德惠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张新夫要求确认查封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二,关于张新夫主张本院查封财产之外财产权利以及要求海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该类诉讼旨在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张新夫主张与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问题,系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与碾子山法院生效判决直接相关,于法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张新夫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新夫就本院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其未有足够证据否定生效判决而确认其享有权属,由此不能阻却本院强制执行行为,其主张的合同履行及违约事宜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93.48元,由原告张新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