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致贺、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致贺,张兰,李贤涛,唐营廷,唐国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唐致贺,农村居民。被告:张兰,农村居民。被告:李贤涛,农村居民。被告:唐营廷,农村居民。被告:唐国卫,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致贺、张兰、李贤涛、唐营廷、唐国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唐致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李贤涛、唐营廷、唐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唐致贺于2012年6月26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220000元,由张兰、李贤涛、唐营廷、唐国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经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致贺辩称:钱是我用的,现在没有钱还,争取慢慢还。被告李贤涛、唐营廷、张兰、唐国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致贺于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利率10.516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唐致贺对该笔贷款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兰、李贤涛、唐营廷、唐国卫为被告唐致贺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前往被告唐致贺、张兰家里催收未果,后仍未履行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唐国卫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致贺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兰、李贤涛、唐营廷、唐国卫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唐国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致贺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利率10.5166‰,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兰、李贤涛、唐营廷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李贤涛、唐营廷主张权利,故被告李贤涛、唐营廷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致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张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贤涛、唐营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唐致贺、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