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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传国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国,XX,李书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廖传国。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被告:李书云。XX、李书云委托代理人:王忠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栋*单元*楼*号。负责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传国诉被告XX、李书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小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叶淼,被告XX、李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川FGP8**小型轿车由南泉方向沿什南路往方亭方向行驶,行至什南路南泉柳豐路路口处时,因捡拾掉落在车内的手机,与右方道路来车左转弯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廖继华驾驶的川F38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继华和川F385**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廖传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继华承担次要责任。廖传国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出院后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川FGP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书云,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XX、李书云赔偿医疗费51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003元,误工费17954元,残疾赔偿金15845.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医费3000元,合计5465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18.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XX驾驶证,川FGP8**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二份,住院、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收入证明。被告XX、李书云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XX是李书云雇请的驾驶员,川FGP8**小型轿车是李书云、王忠全合伙购买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书云垫付住院医疗费36340.95元,门诊医疗费3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书云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按总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94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应乘以系数11%计算14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再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开庭前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廖传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XX、李书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书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川FGP8**小型轿车由南泉方向沿什南路往方亭方向行驶,行至什南路南泉柳豐路路口处时,因拾捡掉落在车内的手机,与右方道路来车左转弯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廖继华驾驶的川F38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继华和川F385**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廖传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因拾捡手机妨碍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继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所驾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次要责任。廖传国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月。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右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取左小腿外支架费用约3000元;2.休息1月。2015年6月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廖传国因交通事故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内固定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粉碎性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川FGP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书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XX系李书云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为李书云提供劳务。3.被告李书云为原告廖传国垫付医疗费36677.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用扣除15%自费药7794.8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李书云承担5456.36元。5.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500元,在(2015)什邡民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廖传国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廖继华和被告XX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书云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传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为: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并扣除自费药后,应为44170.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0元/天×68天=1360元。三、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酌定为2800元。四、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68天=5894.92元。五、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93.71元/天×188天=17617.48元。六、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计算为8803元/年×15年×12%=15845.40元。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688.32元(其中医疗费类48330.52元,伤残类43357.8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廖传国相对于川FGP8**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168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GP8**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57元(因需为另一伤者廖继华分配344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57.80元。其余不足部分4177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GP8**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9241.4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李书云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30847.59元(住院医疗费36677.95元-自费药5456.36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74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308.6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李书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847.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李书云。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GP8**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传国各项损失38308.67元;二、驳回原告廖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GP8**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书云垫付的费用30847.5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606.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241.4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元,由原告廖传国负担206元,被告李书云负担374元(此款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