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05号原告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上海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存励、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环公司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借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9月10日借给原告80万元和10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相城区北桥支行网银支付。但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相应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金色上海滩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账户走账,并且被告已经将90万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银环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金色上海滩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网银转账80万元整。2013年9月10日,银环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金色上海滩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网银转账10万元整。两笔转账的附言均为往来。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9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只是借用被告账户过账,且已经将资金返还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经本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采信原告观点,即认为原告基于借款事实,将90万元资金交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将9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将90万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6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年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