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中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中,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钱某中及其辩护人刘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孙某连及钱某余等人到隆回县桃洪镇钱某山家建房的工地,以钱某山建房的宅基地与其有纠纷为由阻拦施工,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钱某山之父即被告人钱某中用手中的拐杖殴打了孙某连,造成孙某连身体受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连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中与被害人孙某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钱某中赔偿孙某连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00元,取得了孙某连的谅解,孙某连请求法院对钱某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连的陈述;证人文某凤、钱某勇、钱某余、黄某龙的证言;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纠纷引起,钱某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阳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