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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立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74号罪犯朱立超,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捕前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朱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主动帮助他犯整理内务卫生4次,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主动加班40小时。因表现突出,2014年二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70.2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立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