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假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振振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54号罪犯王振振,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振振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振振,警官证人李海松、罪犯证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振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危险。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振振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振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八天,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