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帅与董樟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董樟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刘斌,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樟云。委托代理人: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与被告董樟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董樟云及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桐庐县为被告修理挖机时,右眼被铁渣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和在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眼无晶体状、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右眼穿透伤术后、左眼视神经萎缩。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视力为盲目4级等,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樟云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310237.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桐庐县公安局110处理单,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在为被告修理挖机时,右眼被铁渣打伤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原告及其母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居住情况,即原告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7天及伤势诊断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21939.68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遭受伤残等情形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董樟云答辩称:1、对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械修理且在修理挖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违反操作常规,在卸挖机油缸螺丝的时候,未用氧气切割工具而是用铁锤和铁钳直接敲打螺丝,致使铁渣飞溅而致其眼部受伤,整个过程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负有重大过错,应自担主要责任。3、原告受伤治疗病情稳定后已做司法鉴定,后又前往上海的眼科医院诊治,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原告受伤后,我方共支付医疗费用16564.56元并支付现金7500元,共计24064.56元。5、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鉴定意见认为过重或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原告操作拆卸螺丝的位置及不当操作所使用的工具。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医疗费用16564.56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6真实性,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5赴上海的眼科医院治疗及交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担;证据6的鉴定意见认为过重或过长。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称原告已经人提醒使用氧气切割的事实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在后续部分结合对该案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近3年)受雇于被告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修理挖机拆卸油缸螺丝的时候,因螺丝太紧、太滑,使用配用工具内棱扳手无法拆卸下螺丝,原告遂改用铁锤和铁钳直接敲打螺丝,致使铁渣飞溅而导致自己右眼受伤。原告遂被送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237.78元(原告支付673.22元、被告支付16564.56元)并住院2天。2015年6月23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眼视力盲目4级综合评定为人身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2015年7月8日至7月14日,原告赴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用21266.4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本院认为,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向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保障及有效的操作培训,且原告作为雇员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属被告,结合被告作为雇主较作为雇员的原告可更有效的采取相关措施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但因被告疏于管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对原告遭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明知自己用铁锤、铁钳直接敲打油缸的行为会发生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5%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鉴定后,再赴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诊疗并花费医疗费用21266.46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伤害位置为身体重要器官的眼睛,在浙江医院表示无法进一步救治的情况下,原告为自身重要器官的恢复,到其他医院尝试性救治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认定该笔医疗费用的花费无不合理之处,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常年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04.24元(被告支付165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3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误工费19800元(132元/天*150天)、护理费5940元(132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30%*20年)、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诊疗往来次数,综合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602.24元,应由被告按85%责任赔付26486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24064.56元(16564.56元+7500元),被告尚需赔付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40797.34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遭受损伤程度及当事人过错,酌定12750元。综上,被告共需赔付原告损失25354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3547.34元。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董樟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4,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