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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张拥军、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张拥军,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拥军。被告黎丹。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张拥军、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张拥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23万元整,抵押物为张拥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街201号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张拥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张拥军于合同签订当日提款取现2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7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逾期利率为10.075‰。黎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且系张拥军的妻子,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因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拥军、黎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6722.55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1日)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丹辩称:1、被告黎丹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去银行签字的;2、银行放款后被告张拥军并没有把贷款用于做生意,而是赌博输掉了。自从银行放款后,被告黎丹就无法联系上张拥军了;3、被告黎丹没有正式工作,还要独自抚养女儿,经济上非常困难,如果用以抵押的房子被法院拍卖处置,被告黎丹母女将无家可归。被告张拥军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张拥军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拥军放款23万元;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张拥军与黎丹的结婚证,拟证明张拥军与黎丹系夫妻关系,黎丹对张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产证、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拥军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街201号,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为其借款23万元的最高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会所;6、欠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6722.55元。被告黎丹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张拥军与尹兰芳确实是在经营会所,张拥军向原告借23万元是用于资金周转,但被告黎丹不知道该笔借款放款的时间及借款的去向。被告黎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拥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黎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张拥军签订编号为(望农商行)高借字(高)第(2014012202)号的最高限额不超过23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福祥便民卡发放的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福祥便民卡发放贷款确认书为准。同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张拥军签订了(望农商行)高抵字(高)第2014012202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抵押人张拥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街2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为其所借的最高限额23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27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张拥军签订编号为(望农商行)高借字(高)第(201401220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张拥军6215392001040021513福祥便民卡。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载明:放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年利率为9.3%即月利率为7.75%。张拥军在该放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张拥军偿付了利息17806.85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拥军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5514.19元[230000元×7.75‰×12月+230000元×7.75‰×(1+30%)÷30天×25天-17806.85元]。另查明,黎丹与张拥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黎丹向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张拥军、黎丹向该行申请贷款23万元,承诺张拥军作为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其共同真实意愿的表示,对张拥军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黎丹亦向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出具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同意将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张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拥军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黎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虽然其辩称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去银行签字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拥军与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请求张拥军、黎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利息6722.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拥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黎丹同意将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拥军、黎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张拥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5514.19元(2015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对被告张拥军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街2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2元,财产保全费1704元,共计6556元,由被告张拥军、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人民陪审员  朱剑光二0一五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