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飞宇与朱××、朱丕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朱丕东,赵子洁,陈××,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法定代理人朱丕东(朱××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丕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洁。委托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希韬(陈××之父)。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边世强,校长上诉人朱××、朱丕东、赵子洁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朱丕东、赵子洁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系同班同学。就读于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丕东与被告赵子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调取事故后公安机关对于双方同学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2013年4月28日中午原告与被告朱××在教室内用雨伞打逗,原告先用雨伞捅朱××,后朱××用雨伞打原告,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朱××推了原告,原告撞到墙壁,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等症。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朱××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朱××不服该处罚,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认定公安机关对于三名未成年人(原、被告同学)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朱××主张第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招收原告为违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69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朱××系同学关系,本无矛盾,本案起因系嬉闹打逗所致。但打逗产生严重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原告打逗在先,被告朱××推了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由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时为午休时间,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因违规招生问题承担责任一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朱丕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丕东与被告赵子洁系夫妻关系,对于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8147.9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其中是否包括原告继往疾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支出12090元,对于其他36057.92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时间为15天。二次住院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住院时间为4天两次共计19天,第一次住院按每日50元标准,第二次住院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150元,原告要求950元符合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要求40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骨折情况,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本院考虑营养期为100天,每日3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对原告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3840元,提供原告母亲单位扣发证明予以证实,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在住院及必要的休息期间家长护理,符合常理,原告第一次住院原告主张二个月护理费,单位扣除3600元,对于第二次住院原告要求24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要求588.9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次数7次及两次进出院情况,原告要求588.9元,显系过高,原审法院参考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及本市出租车通常费用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足够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245元是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花用13元,因系提交证据所花用,非本案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丕东、赵子洁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8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5元,共计56582.92元的80%计45266.34元扣除被告朱丕东已支付的12090元,实际应赔偿33176.34元;(该款交由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希韬)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希韬负担689.5元,由被告朱丕东、赵子洁负担703.5元。”判决后,朱××、朱丕东、赵子洁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过错责任比例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相应义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有误,其中环湖医院的费用应予剔除;营养费及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认定不公,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课间发生打斗导致伤害发生,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陈××在本案中不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在环湖医院的医疗费573元应予剔除问题,对此,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可其同意被上诉人陈××转环湖医院治疗且认为并无不可,同时,根据天津医院急诊首诊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经查体确认其右眉肿胀压痛,左头部皮下淤血,鉴于此种情况,上诉人前往脑系专科医院进行相应检查符合常理,不属于任意夸大损失。故上诉人要求扣除此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陈××所作腰椎CT及骨盆检查没有医嘱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天津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陈××的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骶1椎隐形脊柱裂,表明该检查应属必须,上诉人仅以长期医嘱单没有记载为由,要求扣除此部分医疗费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系锁骨骨折,根据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其病情考虑给付100天的营养费,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因骨折在家休养期间的日常生活确需他人给予扶助,故原审根据其伤情程度及恢复周期给予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此次作为侵权赔偿权利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45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原审所提诉请及责任比例判定上诉人承担其中的一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陈××承担其于行政诉讼案件中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因行政案件已作处理,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朱丕东、赵子洁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48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5元,共计56582.92元的70%计39608.04元,扣除上诉人朱丕东、赵子洁已支付的12090元,实际应赔偿27518.0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朱丕东、赵子洁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共计1693元,上诉人朱丕东、赵子洁负担1015元,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希韬负担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欣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包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明辉速录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