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假字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吉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假字0056号罪犯陆吉明,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吉明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陆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吉明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