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刘金柱、张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刘金柱。被告张殿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云山。委托代理人王光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刘林伟。原告李玉华诉被告刘金柱、张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刘金柱、张殿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环、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伟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李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刘金柱、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环、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伟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至河西加油站东侧,车体前端撞击前方同向张殿义停驶的黑C4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1**挂斯派菲勒牌重型低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经穆棱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面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鼻咽漏等,支出医药费91313.94元,刘金柱给付了30000.00元。经穆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殿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张殿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刘金柱,黑C4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C51**挂斯派菲勒牌重型低板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91313.94元;2.住院伙食费:1830.00元(30.00元×61天);3.后续治疗费用:13000.00元;4.营养费:3000.00元(1000.00元×3),合计:109144.00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0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金柱、张殿义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部分29743.00元[(109144.00元-10000.00元)×30%]。二、伤残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152857.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3%+2%×3)];2.护理费:1644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4个月)],后续治疗护理费:411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1个月);3.误工费:2466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4162.00元/年×5年÷5人);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6.治疗期间交通费:3397.00元;6.鉴定费、鉴定交通费4000.00元(3700.00元+300.00元),合计:235626.00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金柱、张殿义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部分37688.00元[(223626.00元-110000.00元)×30%];三、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960.00元。赔偿总额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21960.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19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金柱、张殿义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部分67431.00元(29743.00元+37688.00元),共计:189391.00元(121960.00元+67431.00元)。被告刘金柱答辩时所称已付原告30000.00元属实。被告刘金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柱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张殿义是被告刘金柱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殿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主车是否有商业险,如果没有,根据2009版商业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责任免除部分第3条第4项,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本案审理重点为: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原告李玉华、被告刘金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总结的审理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玉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9月22日穆公交认字(2014)第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殿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所有人是刘金柱,张殿义是驾驶人。2.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盖病案专用章,病案号28430,实际住院1天);⑵穆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⑶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71.00元、256.45元、130.00元、265.65元、490.00元、460.00元、480.00元、1380.00元、8844.07元、2.00元、2.00元、4.00元,合计12485.17元);⑷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12485.17元。3.⑴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盖病案室章,病案号0000106996,实际住院60天);⑵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85.68元、305.10元、90.00元、84.54元、48.00元、4300.00元、3600.00元、257.50元、2.42元、47418.53元、920.00元、920.00元);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盖住院部章);⑷牡丹江市西安区康宝大药店出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2600.00元);⑸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库单(金额2400.00元);⑹出院证,证明:原告在牡丹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75431.77元。4.⑴穆棱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28日CT片、2014年6月29日CT片、X光片;⑵牡丹江市林业医院2014年7月6日CT片、三维重建片;⑶牡丹江中医医院2014年6月29日CT片、7月2日CT片、7月7日CT片、X光片、7月17日CT片、X光片、8月21日X光片、11月16日CT片+三维重建片、X光片,证明:原告伤情。5.⑴加油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5日,金额合计为1700.00元);⑵牡丹江和八面通往返客车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4日,金额合计140.00元);⑶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金额合计1557.00元,略),证明:原告住院、术后昏迷需要特护产生的车费、油费,合计3397.00元。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不能离人,是几个家属轮流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白天上班,一般都是晚上从八面通赶往牡丹江,故产生私家车费用。6.⑴李玉华户口;⑵张凤兰户口;⑶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原告李玉华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原告母亲张凤兰有5个子女,张凤兰今年74周岁,原告是三女儿,应该对母亲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7.2015年7月28日修车费票据(金额合计1960.00元),证明:原告修车产生的费用为1960.00元。同意按人寿保险公司核定的1800.00元计算车损。8.⑴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⑵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3700.00元;⑶鉴定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伤情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分别达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合计壹个月。伤后叁个月内需进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半流质营养饮食。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00元及交通费300.00元。被告刘金柱、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修车费票据有异议,其认为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经核损为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殿义仅参加了证据交换,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未参加庭审,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5、6、7、8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金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被告认可核定车损为1800.00元,故车损按1800.00元计算。被告刘金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玉华驾驶无牌照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至河西加油站东侧,车体前端撞击前方同向被告张殿义停驶的黑C4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1**挂斯派菲勒牌重型低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穆公交认字(2014)第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殿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C4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1**挂斯派菲勒牌重型低板半挂车车主是被告刘金柱,被告刘金柱与被告张殿义是雇佣关系。黑C4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黑C51**挂斯派菲勒牌重型低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玉华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485.17元。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60831.77元。原告外购医疗用品支付14600.00元。刘金柱为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日为180日;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13000.00元,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伤后需三个月内进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半流质营养饮食。另查明,原告李玉华是城镇户口。母亲张凤兰,今年74岁,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柱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殿义驾驶的黑C4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1**挂斯派菲勒牌重型低板半挂车与原告李玉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殿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金柱应根据其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殿义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87916.94元(在穆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485.17元+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60831.77元+外购医疗用品支付146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30.00元/天×61天)、后续治疗费用13000.00元,护理费20550.00元,伤残赔偿金1528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4612.00元/年×5年÷5人)、鉴定费37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397.00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24660.00元,因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实,故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9597.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979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根据原告目前住所地牡丹江市的生活水平及鉴定要求,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修车费1960.00元,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0元,且原告认可,故本院对修车费按1800.00元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李玉华的医疗项目费用105746.94元(医疗费用医疗费879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211064.50元(护理费20550.00元+伤残赔偿金152857.00元+误工费97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交通费36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损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1800.00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被告刘金柱应承担59043.43元[(医疗项目费用105746.94元+伤残项目费用211064.5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款项9043.43元(59043.43元-50000.00元)由被告刘金柱个人承担。因被告刘金柱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故扣除刘金柱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返还被告刘金柱20956.57元。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为由抗辩,因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单号:11955053900024514124)投保号牌号码一栏明确载明为黑C51**挂,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出单时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向被告刘金柱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华赔偿金121800.00元(医疗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110000.00元+车损1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华赔偿金50000.00元。三、被告刘金柱应赔偿原告李玉华9043.43元,因被告刘金柱已给付原告李玉华30000.00元,故原告李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金柱20956.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0元,由原告李玉华负担232.00元,被告刘金柱负担3856.00元。鉴定费3700.00元,由原告李玉华负担2590.00元,被告刘金柱负担1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