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县。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锐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大厦C座1202室被害人赵某家,从阳台窗户潜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赵某家中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值人民币600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Zippo打火机一个(涉案物品因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锐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广场基督教会内,用起子将教会内柜子撬开,盗走人民币600余元。3、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锐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阿东酸菜鱼”店,盗走被害人周某店内的空调管道铜线一根(因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锐至合肥市瑶海区元一时代广场CoCo饮料店,从房顶排水处潜入店内,盗走被害人罗某店内的人民币400余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2015年7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周某报警赶到“阿东酸菜鱼”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金德堂饮料2瓶、美汁源果粒橙1瓶。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送检的金德堂饮料瓶中的一只和美汁源果粒橙饮料瓶瓶口擦拭物中均检出人类DNA。经法庭DNA鉴定,物证金德堂饮料瓶中的一只和美汁源果粒橙饮料瓶瓶口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类DNA,在排除同卵多细胞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为被告人刘锐所留。同年5月21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服装城三期蓝精灵网吧将被告人刘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图、照片、合肥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谢某、罗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又多次实施其他盗窃,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锐入户盗窃,又多次实施其他盗窃,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锐退赔被害人赵某笔记本电脑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现金损失人民币600余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现金损失人民币400余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被告人刘锐违法所得的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打火机一个、铜管线一根等物品,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