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1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法定代表人鲁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汉口创业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卢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的(2013)武仲裁字第00015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利息204183.68元、仲裁费8191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191元。但被执行人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86093.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