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英民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290号罪犯王英民,又名,王英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晋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漏罪,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2011)晋中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请本院对罪犯王英民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到2022年3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