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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卫平与侯艳军、赵林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艳军,赵林亭,王卫平,赵庭付,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艳军,系邯郸市峰峰矿区裕行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亭,系邯郸市峰峰矿区裕行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平。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庭付,原邯郸市陶瓷研究院退休职工。原审被告柴秀英,原邯郸市陶瓷九厂退休职工,系赵庭付妻子。上诉人侯艳军、赵林亭因与被上诉人王卫平、原审被告赵庭付、柴秀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函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侯艳军、赵林亭因与被上诉人王卫平、原审被告赵庭付、柴秀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已经决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请注意下列问题:你院对2014年3月24日原告侯艳军、赵林亭诉被告赵庭付、柴秀英买卖合同所作出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不妥,故审理结果也不正确。该案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2013年6月15日所订立的《抵顶协议》是非典型性担保,即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设定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在出借人在到期不能得到偿还的情况下,直接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是与民间借贷同时或者嗣后订立,但买卖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即从合同,故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以主合同的性质为依据。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王卫平在该案中的法律地位均非第三人。王卫平对侯艳军、赵林亭与赵庭付、柴秀英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王卫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对于你院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以职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