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学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478号滨河小区2栋2单元6号房间内,因琐事与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继而持啤酒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对蒋某某的背部、后腰部等处进行刺杀,致蒋某某右胸穿通伤、右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外伤性鼻衄。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郫县郫筒镇348小区508栋3单元3楼5号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文、李某发、张某兵、刘某晗、刑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