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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尹有敬与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有敬,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叶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尹有敬,女。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委托代理人:杜灼尧,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祥辉,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020-5。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叶丽英,女。原告尹有敬因不服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有敬、被告东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灼尧与孟祥辉、被告东莞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吴开雄与吴晓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04年1月8日向尹桃稳、叶丽英核发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东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核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及依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核发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尹有敬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地块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土地的权利人为尹桃稳、叶丽英;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莞国土局针对上述发证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与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依据一致。原告尹有敬诉称:一、被告颁发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充分调查审核,认定事实错误,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合法。被告审批案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充分审核尹桃稳、叶丽英提交的申请资料,没有对案涉土地的出让情况及相关权利人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审批意见前后矛盾且随意更改,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合法。二、被告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位置被认为是原告尹有敬享有的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居民委员会教育路50号土地使用权的同一位置,严重侵害了原告尹有敬的合法权益。原告尹有敬于1996年出资以402185元(购地款为393750元、办证费8435元)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居民委员会教育路50号的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出资在该土地上兴建房屋并使用至今,系该土地及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综上所述,被告颁发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充分调查审核,认定事实错误,审批程序和手续违法,且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址被认为与原告尹有敬享有的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居民委员会教育路50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位置,严重侵害原告尹有敬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基于上述原因,请求判令:1.撤销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有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颁发案涉土地使用证没有充分调查审核,认定事实错误,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合法,应予以撤销;2.《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核案涉土地使用证设定登记时没有充分调查审核,随意更改使用者和土地坐落,没有核实土地权利人等情况,存在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合法;3.《东莞市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尹桃稳、叶丽英在1996年3月12日申请用地,在审批意见中显示“遗失档案补发”,落款日期存在修改痕迹,无法核实该申请表是否真实;4.《审批表》,证明案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表显示“土地座落:寮步镇泉塘村,权属性质:集体使用权”。与案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5.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记账表,证明原告尹有敬在1996年出资402185元(购地款为393750元,办证费用8435元)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居民委员会教育路50号的地使用权,该土地权利人属于原告尹有敬,并非尹桃稳、叶丽英;6.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尹有敬从1989年10月12日已经是个体户,有能力挣钱,有独立经济来源购买案涉土地及兴建房屋;7.与本案相吻合的案例,证明案涉土地是原告尹有敬出资购买和兴建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是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依法有权请求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8.《土地登记法》,证明被告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证是玩忽职守,涉嫌违纪违法;9.登记机构的职责,证明颁发案涉土地使用证时,行政机关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审查申请人的资料,不能少于法律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对权属登记案件中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10.《关于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和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尹有敬提供的两份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合法有效;11.《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没有土地登记资料的,案涉土地使用证不是案涉土地;12.《关于寮步镇教育路50号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的复函》,证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房屋不能申办土地证。被告东莞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核发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土地使用证给尹桃稳、叶丽英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03年11月27日,尹桃稳、叶丽英向东莞国土局申请涉案土地登记发证。东莞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经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居民委员会、东莞国土局寮步分局初审同意,东莞国土局审核同意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根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据此,被告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给尹桃稳、叶丽英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本院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2010年原告尹有敬与第三人叶丽英等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中,涉案土地使用证已作为证据由双方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亦即,原告最迟于2010年就已经知道被告颁发涉案土地登记的行为,并清楚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全部内容,至今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三、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尹桃稳和叶丽英。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2)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系尹桃稳、叶丽英于1996年从东莞市寮步供销社处购得,后尹桃稳、叶丽英在涉案土地上建筑住宅并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和权利人为尹桃稳、叶丽英。而原告在当时的庭审中亦已确认涉案土地与原告主张是其出资购买的土地为同一幅地(即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的土地)。本院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地块由始至终都是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土地的权利人为尹桃稳、叶丽英。并非原告尹有敬所称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地址错误,导致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重叠。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涉案土地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莞国土局答辩称:一、被告核发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土地使用证给尹桃稳、叶丽英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2003年11月27日,尹桃稳、叶丽英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身份证明材料等向被告申请案涉土地登记发证。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经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居民委员会、东莞国土局寮步分局初审同意,被告于2004年1月8日根据《土地管理法》(1999修正)第五条以及《土地登记规则》(96)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同意准予登记并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叶丽英。二、原告尹有敬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本院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2010年原告尹有敬与第三人叶丽英等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中,涉案土地使用证已作为证据由双方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亦即,原告尹有敬最迟于2010年就知道被告做出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清楚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全部内容,至今已超过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尹有敬本案起诉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告尹有敬就涉案土地不具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四十四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本院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由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由尹桃稳、叶丽英购买并出资建设使用。因此,原告尹有敬就涉案土地不具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尹有敬不具原告主体诉讼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涉案土地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尹有敬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且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叶丽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存在更改和添加的情况;对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府国用(2004)第190016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莞市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记账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与本案相吻合的案例、《土地登记法》及登记机构的职责真实性确认,但表示案涉登记行为发生于2004年,而《土地登记法》于2007年才颁发,原告尹有敬适用颁布实施在后的法规以及案例来证明在前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是错误的;对《关于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和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关于寮步镇教育路50号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的复函》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叶丽英等人诉尹有敬继承纠纷一案当中,叶丽英已将案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而尹有敬当时亦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表示案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项下土地就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且其真实性有待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叶丽英等人诉尹有敬继承纠纷一案当中,叶丽英已将案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而尹有敬当时亦有对该证据进行过质证,并表示案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项下土地就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50号,且其真实性有待调查核实。据此,尹有敬至迟应于2011年已知案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起诉期限理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其于2015年2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明显超过了2年。故,无论尹有敬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便其有权就案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其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有敬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尹有敬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俏虹第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