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云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云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某某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云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